給付工程尾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建簡字,107年度,16號
SJEV,107,重建簡,16,20200407,6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建簡字第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林尚毅 
被   告 毛應隆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逸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徐紹喜(已死亡)之遺產 管理人,並承受本件訴訟,徐紹喜生前起訴聲明:徐紹喜承 攬被告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9樓之住宅公寓( 下稱系爭房屋)整理修繕工程,已於民國107年1月20日完工 驗收完畢,惟被告未依約支付徐紹喜尾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32,000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2,000元,且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系爭房屋被告是委由「春福工程行」之「徐明忠」先生承 攬整修,與被告簽署工程契約之人為「徐明忠」,而非「 徐紹喜」,被告所支付之工程款亦係由「徐明忠」所簽收 ,此有被告所留存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存根為證。且 觀徐紹喜所提出之翻拍契約影本,亦係寫明「茲毛應隆先 生(以下稱為甲方)之住宅公寓....委由春福工程行徐明 忠先生(以下稱為乙方)整裡修繕。…」,被告不知為何 徐紹喜所提出之契約影本,乙方簽名欄竟變為「徐紹喜」 ,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二)縱令徐紹喜即係「徐明忠」,而為本件工程之承攬人,亦 未依約完成整修工程,並有延宕情事。徐紹喜當時係逕將 工程丟下走人,並未經被告驗收。此外,系爭工程包含「 整修房屋拆除工程」、「整修房屋泥作」、「整修房屋水 電」、「整修房屋木工」、「整修房屋油漆」、「整修房 屋鋁門窗」、「整修房屋玻璃工程」、「整修房屋衛浴設



備」、「整修房屋廚具設備」、「整修房屋系統櫃設備」 等項目,詎徐紹喜於107年1月丟下系爭工程時,全室地磚 均係刮痕、全室油漆除未確實油漆外,亦均未依約批土、 研磨、噴透明漆、全室房門卡榫、門片皆未安裝確實、二 間浴室廁所無法開鎖、浴室砌磚不平整、水龍頭安裝不確 實致磁磚縫隙破損過大、鋁門窗尺寸未合,廚房系統櫃設 計不良無法正常使用、廚房拉門亂安裝、廚房底座破損、 全室踢板尺寸不合、破損、窗戶安裝未處理、修邊等,足 以評價為瑕疵重大而如同未完成該項目之工作,是系爭工 程並未完工,於完成工作前,徐紹喜應無報酬請求權。再 者,針對上開瑕疵,就全室地磚刮痕部分,被告業已另行 委託訴外人美研石材養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拋光,業 已支出47,250元,但刮痕仍無法消除,須進一步專業細磨 ,因花費甚鉅,被告並未再為估算,其餘瑕疵修補所需費 用則須262,400元,此有訴外人安心整合有限公司之工程 報價擔為憑,是本件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之瑕疵,被告再支 付之瑕疵修補費用總計至少為309,650元(計算式:47, 250元+262,400元),此均可歸責於徐紹喜。被告因承攬 工作瑕疵所生之實際損害至少為309,650元,被告自得主 張減少報酬,並據以抵銷徐紹喜之工程尾款。
三、本院認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其 所持有工程契約上之承攬人係「春福工程行」之「徐明忠 」,而非「徐紹喜」一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 真。惟本院查該份由「春福工程行徐明忠」所簽署之契約 上,亦有註記身分證字號,而該身分證字號即係徐紹喜本 人之身分證字號,此有卷附徐紹喜之戶籍查詢資料可資比 對。是以,本件實際與被告締約工程契約之人應即為「徐 紹喜」無誤,縱徐紹喜對外以「春福工程行」、「徐明忠 」之名義與被告簽約,亦不影響徐紹喜本人為契約當事人 之事實。
(二)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 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 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22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 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 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



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 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2068號民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 工程有諸多瑕疵,且未經驗收,故尚未完工,徐紹喜應無 承攬報酬之請求權云云。惟本院認為依照被告抗辯之內容 ,如磁磚有刮痕,油漆未依規定批土、研磨、噴透明漆, 門片、水龍頭等項目未安裝確實等情以觀,應認本件承攬 工程之各項目均已經完成施作,只是存在施工品質欠佳的 問題,參照前揭說明,此應屬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而非 承攬工程未完工之情形。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
(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室工程已施作部分有上述瑕疵, 且已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為309,650元等情,業據提出瑕 疵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 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係管理國有財產之行政機關,並不具備室內裝 修工程之專業,其法定職權亦不包括室內裝修工程之修補 等事務,是本件自難期待原告有為本件承攬工程為自行修 補之可能性。是以,本件定作人即被告自得依法向承攬人 徐紹喜請求償還前述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309,650元。(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徐紹喜之遺產管理人,而徐 紹喜生前就系爭工程尚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尾款共計 132,000元;惟徐紹喜生前施作前述工程有諸多瑕疵存在 ,被告就瑕疵之修補已支出309,650元,依法得向承攬人 徐紹喜請求償還,亦如上述。則本件雙方互負債務,均屬 金錢給付,且均屆清償期,性質上並非不得抵銷之債,是 被告抗辯其得以前揭瑕疵修補費用309,650元,與原告管 理徐紹喜所遺之工程款請求權132,000元互為抵銷,即屬 可採。而經抵銷後,原告管理之徐紹喜所遺本件工程款債 權已無剩餘,亦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既已經被告抵銷而



全部消滅,其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即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1/1頁


參考資料
美研石材養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心整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