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張智凱
被移送人 張清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4 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653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凱、張清傳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割草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9日14時3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智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偉宸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
(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茲審 酌被移送人張智凱、張清傳為親兄弟,僅因口角摩擦,不思 和平、理性處理,反率暴力相向,實屬不該,並參酌被移送 人張智凱、張清傳先徒手互毆,被移送人張清傳再持水桶潑 水,張智凱手持割草刀揮砍之行為,情節非微,惟互相鬥毆 地點為私人住宅內,對社會大眾之安全及安寧危害尚非甚鉅 ,及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割草刀1 把為被移送人張智凱所持有且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張智凱於警訊時供明 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沒入之。五、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張智凱另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云云。 惟被移送人張智凱並未將割草刀攜離日常住居生活以外之場 所,自無攜帶行為,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 無處罰單純持有之行為;據此,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張智凱 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無可採 ,惟因該部分與被移送人張智凱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 款之行為為一行為,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予敘 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