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87號
原 告 朱幼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紀瑄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號5 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籍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84,900 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4,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3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