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9年度,180號
FSEV,109,鳳補,180,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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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180號
原   告 李清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哲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4,653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7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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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