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17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55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原告選任陳巧姿為訴訟代
理人並未檢附委任狀,請一併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委任狀,並載明
有無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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