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9年度,48號
FSEV,109,鳳簡,48,202003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4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陳品菖



被   告 李東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現金卡,而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應予准許。末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1/1頁


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