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9年度,39號
FSEV,109,鳳簡,39,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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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39號
原   告 陳明政 



被   告 章力文 

法定代理人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在社群軟體Facebook(俗稱「臉書」)中張 貼原告與被告之女友即訴外人鍾○○間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 ,被告得知後心生不滿,且因害怕用自己臉書帳號發布訊息 會引發麻煩,遂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中午12時許,委請本 無發布訊息意圖之訴外人陳○○協助發布,由陳○○於107 年11月5 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山頂路 住處,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陳黑 倫」),將被告所預先擬妥之「你他媽自己要租別人房子講 的好像別人要倒貼你一樣還用女生的圖當頭貼是有多缺為什 麼沒懶啪貼全部的對話紀錄?想騙炮也不是這樣」)直接張 貼至其個人臉書中,供不特定人皆可登入觀看,足以貶損原 告之名譽及其在社會之人格地位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致原 告受有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並造成 原告房屋3 個月無人詢問租賃事宜,每月房租4000元共1 萬 2000元之損害,且造成原告因偵審傳喚請假扣薪7 日每日 1250元共875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50 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原告在社群軟體Facebook(俗稱「臉書」)中張貼 原告與被告之女友即訴外人鍾○○間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 被告得知後心生不滿,且因害怕用自己臉書帳號發布訊息會 引發麻煩,遂於107 年11月5 日中午12時許,委請本無發布 訊息意圖之訴外人陳○○協助發布,由陳○○於107 年11月 5 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山頂路住處, 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陳黑倫」) ,將被告所預先擬妥之「你他媽自己要租別人房子講的好像 別人要倒貼你一樣還用女生的圖當頭貼是有多缺為什麼沒懶 啪貼全部的對話紀錄?想騙炮也不是這樣」)直接張貼至其 個人臉書中,供不特定人皆可登入觀看,足以貶損原告之名 譽及其在社會之人格地位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之事實,業經 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少護字第398 號卷 ,核閱卷附Facebook貼文、兩造及原告與訴外人鍾○○間之 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兩造及訴外人陳○○之陳述無誤,並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少護字第398 號裁定認定 為事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而堪認為真實。被告以上開貼文損害原告名譽,依一般 社會通念,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 上之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並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 覺難堪,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揭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上損害10萬元云云。惟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在無實際證據可 資證明原告確有其所質疑之騙炮行為下,即憑個人片面臆測 ,以上開貼文損害原告名譽,然被告為90年出生,為上揭侵



權行為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訴外人鍾○○ 之男友,而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少護字第398 號卷附之原告與訴外人鍾○○間之Line對話「鍾○○:你還 有租房子給人哦!?」、「車太弦(即甲○○):對啊我房 子很大間一個人住很空虛」、「鍾○○:所以不算是一個人 住啊」、「車太弦(即甲○○):覺得寂寞覺得冷」、「鍾 ○○:噗還是有人陪啊」、「車太弦(即甲○○):我想寫 個慘字。。。跟沒感情的有什麼好陪」、「鍾○○:能認識 當朋友啊」、「車太弦(即甲○○):只會拿錢給我花而己 、我孤僻不喜歡跟太多人有感情會走心、(張貼愛心圖案及 住處照片)、兩層樓我住樓上樓下全部租人」、「鍾○○: 瞭解、都租完了啊?」、「車太弦(即甲○○):剩一間」 、「鍾○○:房租多少啊」、「車太弦(即甲○○):4500 」、「鍾○○:押幾個月啊?」、「車太弦(即甲○○): (張貼房間照片)、1-2 、你要租哦」、「鍾○○:嗯啊、 找房子中」、「車太弦(即甲○○):你不是住家裡」、「 鍾○○:沒有」等語(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少 護字第398 號卷第79頁至第82頁)、原告以甲○○名義在 Facebook張貼原告與鍾○○間上揭Line對話「鍾○○:押幾 個月啊?」、「車太弦(即甲○○):(張貼房間照片)、 1-2 、你要租哦」、「鍾○○:嗯啊、找房子中」之擷取畫 面(含鍾○○Line頭像照片)並貼文「這。。。要租我家」 「我。。。怎麼處理」等語(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少護字第398 號卷第82頁),堪認原告與訴外人鍾○ ○洽談房屋出租事宜之時,對話用語確多有戲謔之詞,且原 告事後擅將2 人對話及鍾○○Line頭像照片公開時,又加註 開玩笑用語,始致身為鍾○○男友之被告為不當之聯想而為 上開侵權行為,復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兩造財產、所得情形,並考量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過 程,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尚屬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原告雖主張其被告上揭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房屋3 個月無人詢 問租賃事宜,每月房租4000元共1 萬2000元之損害,且造成 原告因偵審傳喚請假扣薪7 日每日1250元共8750元之損害云 云。惟查:
㈠原告房屋是否能出租,係依市場需求及租金行情而定,且被 告之貼文亦無直接指涉原告房屋住址,是以,原告房屋縱有 3 個月未出租,尚難認係被告上揭侵權行為之結果。 ㈡原告與訴外人鍾○○洽談房屋出租事宜之時,對話用語確多



有戲謔之詞,且原告事後擅將2 人對話及鍾○○Line頭像照 片公開時,又加註開玩笑用語,始致身為鍾○○男友之被告 為不當之聯想而為上開侵權行為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 否認原告所告訴之事實,並依法抗辯,致原告因偵審傳喚而 有請假,乃被告合理行使其訴訟上權利抗辯之結果,非屬被 告上揭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況原告遭偵審傳喚之次數、時 間,亦是決定於偵審人員調查程度而定,並非被告所能控制 ,自非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再者,依照原告自己 在Facebook貼文「剛才去開調解委員會,對方一個家長,和 解不少錢,小朋友的一個動作,就要付出這麼慘痛的代價, 然而還有兩個不知死活的,後面還有更恐怖的東西等著你, 我的花招最多了」等語(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 少護字第398 號卷第94頁),可見原告於偵審傳喚請假,積 極行使其訴訟權利,亦係為原告自己可以獲取滿意之賠償金 額之目的,而非屬被告上揭侵權行為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偵審傳喚請假扣薪之損失,尚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330元
合計 1,33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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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