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周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40,000 元,自民國94年1 月24日起,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 起,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3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 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 未如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 義務,迄今尚欠124,308 元未清償,而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 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於原告並通知被告。㈡被告前向訴外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33萬元整,利率以前三個月按3 %固定計息, 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4.292 %加計年息8.75%後以13.042
%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據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事項第6 條及第9 條約定,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自應償還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經慶 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 登報公告後,被告仍未還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登報公報、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本金餘 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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