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建簡字,109年度,1號
FSEV,109,鳳建簡,1,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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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丞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卉慈 
訴訟代理人 任禮華 
被   告 許清恭即益昌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將其承攬之高雄市 立中正高級中學(下稱中正高中)高中健護教室地板架高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兩造簽有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被告亦先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 給原告。由於系爭工程場地地板不平整,原告原曾建議被告 是否以水泥鋪平後再裝設地板,惟被告無意以水泥鋪平,原 告即以人工角材施工程序,以縱向放置,間隔30公分,讓地 板能鋪平為原則施作,原告於施工過程均有將施作照片以通 訊軟體LINE傳予被告。系爭工程於108 年8 月7 日完工,被 告於同年月23日傳真來函表示,系爭工程無橫向角材,中正 高中驗收未過,要求原告拆除重新施作,惟鋪設橫向角材非 系爭合約約定項目、亦無增加地板平整效用,原告認系爭工 程已完工作,並爰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付款辦法及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3萬802 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應以發包單位即中正高中驗收通過與否 ,為付款要件。系爭工程因無橫向角料,明顯不符契約與圖 說規定,伊發函要求原告改善,原告拒絕改善,且驗收亦未 通過,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向中正高中承攬系爭工程,再交予原告承攬施作,原告



以縱向角料施作,再鋪設地板,系爭工程完工後,中正高中 以僅有縱向角料而欠缺橫向角材為由,不予驗收通過,原告 就系爭工程尚有尾款13萬802 元等情,有原告尾款請款單、 系爭合約、原告施工照片、原告與被告員工李麗枝LINE對話 記錄截圖、中正高中驗收記錄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69 至131 、143 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就前情所 述為真。惟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照中正高中之系爭工程設計圖 說施作,僅有縱向角材而欠缺橫向角材,致系爭工程驗收未 通過,因原告拒絕改善,故原告請求給付尾款並無理由。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僅施作縱向角材、而未施作橫向角 材,是否得請求尾款13萬802 元?
㈡查系爭合約中僅有「地坪整平補貼工料」之品名及單價金額 ,並未見有「縱向角材加橫向角材」作為地坪整平工法(下 稱系爭工法)之約定或說明(本院卷第 15 頁),亦未見兩 造有以中正高中設計圖說(本院卷第151 至163 頁)作為系 爭合約施工圖說之約定,故原告以安置縱向角料方式作為整 平地坪方式,難認有何未按圖施作之違失。再者,原告於施 作前有提出系爭工程之送審資料供被告審核(本院卷第97至 131 頁),未見被告就系爭工法再為指示,是以難認原告選 擇以縱向角材方式作為整平地坪工法,有何缺失可云。況系 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原告均有將施作過程照片透過LINE通訊 軟體傳送予被告員工李麗枝,而被告亦自承李麗枝均會向其 回報(本院卷第182 頁),則被告應會從原告傳送之照片知 悉原告只有施作縱向角材,並在縱向角材上安置木板(本院 卷第75至77、83至91頁),換言之,被告對原告並未施作橫 向角材,知悉甚詳,然卻未見被告就此有何意見或原告施工 錯誤之指示,且原告向被告員工李麗枝告知「完工了」,被 告員工李麗枝也僅有向原告道謝以及表明要向學校申報竣工 (本院卷第95頁),仍未見被告有何原告有未按照圖說施作 、 或是施作欠缺橫向角料之回應,故被告嗣後抗辯原告有 未按圖施作之情云云,礙難可信。
㈢被告雖辯以原告報價前,已將地板必須採系爭工法之施工圖 說交付給原告,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81 頁),被告 未能證明確有交付需以集成角材架高地板之圖說,故尚難僅 依被告單方面陳述而認為原告有收受該圖說,進而有未按圖 施工之違失;被告另抗辯,其有交代其員工李麗枝要跟原告 說要按圖施作,一切以發包單位為驗收標準云云,惟原告所 提出LINE對話截圖中,未見有被告員工李麗枝轉達被告要求 原告按圖說施作、或是以發包單位為驗收標準之對話文字, 是被告有對原傳達「按圖施作」指示之抗辯,亦難採信。被



告雖再執兼採鋪設橫向角材之系爭工法為基本工法,原告自 應熟知云云,惟果如被告所言,橫向角材是基本工法,則原 告傳送施工照片給被告,未見原告以橫向角材施作時,被告 自應立刻告知原告施作橫向角材,豈有讓原告繼續施作完工 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說法,亦難認可信。
㈣被告雖請求本院傳喚中正高中之監造或系爭工程負責人到庭 作證,惟系爭合約乃存於兩造之間,而非原告與中正高中之 間,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至多僅能證明中正高中與被告間有 系爭工法之約定,而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有系爭工法之約定 、或被告已將系爭工法轉達予原告知悉,故本院認為並無傳 喚中正高中系爭工程負責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以縱向角材整平地坪,再鋪設塑木地板,應認已 施作完工,故原告依照系爭合約第1 條規定,於完工後請求 尾款13萬802 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3萬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10月25日 ,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本判決第 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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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丞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