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65號
原 告 吳毅豐
被 告 李奕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約定 ,由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予被告,被告於108 年11月1 日還款5,500 元,原告並依約定以匯款方式交付前 述借款。詎被告嗣僅於108 年11月28日還款5,000 元,尚積 欠500 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記錄、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