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林毅瑋
被 告 宮夢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6 年12月16日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武營 路與輜汽路口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與前車距離,致撞及 前方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因此受損等 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11月16日函覆 事故資料可考,堪信為真實。上開車輛維修費用共24,741元 ,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上開車輛為105 年 6 月出廠,折舊後零件費用11,933元,加計工資8,424 元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共20,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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