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林毅瑋
被 告 駱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妍翎所有之車牌ARC-8982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20時35 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台88道路西向3.3 公里處時,遭被 告駕駛車牌2888-XR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受損,被告有行駛 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過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 訴外人陳妍翎新臺幣(下同)7 萬1,270 元(含零件4 萬8, 417 元、塗裝1 萬2,000 元、工資1 萬853 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1,27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本院卷第 15至31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應回復至「應有」而非「全新」 狀態,故自應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系爭車輛係103 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本院 卷第17頁)可考,至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12月24日止,為3 年1 月。維修費用零件4 萬8,417 元、塗裝1 萬2,000 元、 ,共6 萬417 元應予計算折舊。據此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為2 萬9,36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60,417÷( 5+1)≒10,0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 60,417-10,070) ×1/5 ×(3+1/12)≒31,0 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60,417-31,048=29,369】。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222 元【計算式: 工資1 萬853 元+折舊後之塗裝、零件2 萬9,369 元=4 萬 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31日 ,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