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667號
原 告 陳福龍
被 告 黃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黃世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銀人壽公司)於民國88年12月15日成立之「新終身防癌健 康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因保險業務員之錯解致於100 年5 月11日解約,被告 不服欲回復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或取得賠償,惟因不得要領 均未果。嗣被告於106 年間發現罹患肝癌並經3 次手術治療 ,遂委任原告代為向臺銀人壽公司爭取回復系爭保險契約之 效力,並允諾事成之後被告應按臺銀人壽公司撥付之理賠金 額之二成支付委任報酬。經原告於108 年3 月22日向臺銀人 壽公司提出「確認保險契約有效請求書」,臺銀人壽公司始 於108 年6 月間同意依上開請求書所請,由被告補繳101 年 至108 年之保險費並於108 年7 月間回復系爭保險契約之效 力。詎被告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金額約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含每次手術及住院理賠金額均逾10萬元及保險金 額1 單位即30萬元)後,拒付二成之委任報酬12萬元(計算 式:60萬元×20%= 12 萬元)予原告。為此,爰依委任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萬元,及自支付命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由親戚之介紹,委託原告代為處理伊與臺銀人壽公司 間保險契約復效與理賠之事項。過程中被告曾向原告詢問處 理費用若干,原告均以義務幫忙相應,故雙方係約定原告無
酬幫助被告處理保險事宜,而非未約定報酬。被告獲得理賠 後,曾轉由親戚交付一包紅包答謝但遭原告拒絕。由於本件 保險事宜是原告同意義務幫忙,故雙方非成立委任契約。原 告事後要求被告給付理賠金60萬元之百分之20之報酬,並無 法律上之依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有委任契約存在?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是以,委任契約 之必要之點為當事人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後, 委任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亦不以有約定 報酬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原告主張其經由被告之授權,於108年3月22日撰寫「 確認保險契約有效請求書」向臺銀人壽公司爭取同意被告復 保及支付被告癌症理賠至少60萬元一節,業據提出上揭請求 書一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證人黃維文(即臺銀人壽公 司高雄分公司經理)亦到庭證稱原告曾代表被告出面爭取保 險契約復保及辦理理賠程序等情,足認被告確實委任原告處 理保險事宜,原告亦允為處理,依上揭民法第528條之規定 及參照上揭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堪認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被告保險事宜成立委任契約一節,堪 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義務幫忙,故未成立委任契約云 云,惟委任契約之成立,不以給付報酬為限,當事人縱未約 定報酬,或約定無報酬,均無礙委任契約之成立,故被告上 開所辯,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有無理由?
1.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 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保險理賠後,給予理賠金二成之報 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約定報酬之 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原告主 張被告允諾給付二成理賠金之報酬一節,不足採信。 3.又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意不收取費用云云,並舉證人黃維 文所言為證。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原告自己親 口說不用收費,卻又同時主張從頭到尾就是沒有講到錢的部 分,所言已前後不一。證人黃維文雖到庭證稱略以:「曾與 原告見面二次,一次在被告家裡,一次在我辦公室,我真的
親自問他,因為我在從事這個業務太久了,我知道有一些保 險黃牛,因為他(指被告)已經癌末了,我不希望透過黃牛 的方式來拿到這樣,因為覺得丟臉,該付的我們就要付,所 以我真的有問他,你要收多少費用嗎?他說我分文未取,義 務幫忙」等語,對於證人上開證詞,原告亦主張(法官問: 他已經問你了,你說不用錢啊?)不是這樣子,因為他是我 們相對立的對立面,他問的話我怎麼可能跟他講實話,我一 定跟他哈拉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坊間確有保險黃牛穿 梭保險市場,從中牟利,證人黃維文為保險專業人士,因見 被告癌末心有不忍,確有可能詢問原告是否收費,而原告亦 自承不會跟證人說實話,足認原告確實跟證人表達不會收費 之意,證人上開證言堪以採信。惟原告雖向證人表達不會收 費之意,但此非其真意,且證人同時證稱:「至少我見兩次 面談的是這樣,至於其他有見面的,他說五次、六次見面, 有沒有講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聽到,我也沒有在場,我不 知道,我個人在這個感受過程中」等語,被告亦自承原告從 頭到尾就是沒有講到錢的部分(卷91頁),足認兩造並未提 到本件委任契約之報酬事項,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向被告請 求報酬,依前揭民法第547條之規定,尚屬有據。 4.末查,兩造對於本件委任契約雖未約定報酬,但原告對於未 曾謀面且關係疏遠之被告,已花費時間、體力、交通成本及 研究保險法律關係等成本,代為處理保險事項,並成功爭取 保險復效與理賠,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可領取報酬。而被 告現已癌末且屬高齡,又無工作能力,所領理賠,係供醫療 之費用,資力顯然不佳,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依民法第54 7條規定,得向被告領取之報酬以4萬元為宜。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108年8月20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本院亦得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另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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