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龍燦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懿修
被 告 南京新都第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南京 新都大樓之地下停車場LED 汰換工程,原告經被告承諾後, 即積極備料進場施作,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完工,原告施 作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8,400 元,被告並提出付款承諾 切結書,今原告已依約完工,並協助被告大樓申請補助,依 雙方之約定,被告應積極配合原告完成申請補助之相關流程 ,後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催款,被告卻置之不理,始知被告無 付款之意,原告並以存證信函,請求積極與被告聯繫付款事 宜,然被告仍不予理會,被告嗣後未依約配合,並於108 年 2 月14日告知原告此工程被告完全不知情,故不願付任何費 用,爰依民法第505 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被告代理人為新任主委,本件係本社區住戶蔡仲 謀先生私自找原告,取得被告前任主委信任後,便以被告管 委會名義申請補助,原告在被告未具備申請節能補助款之條 件下,即派員安裝相關設備,並以被告大樓名義向高雄市經 發局申請節能補助,另被告前主委劉俊明只是叫蔡仲謀去申 請補助,蔡仲謀是說這個LED 補助案,被告社區是不用花錢 ,並沒有告知主委和住戶大會的成員說要付一半的錢,因為 一半的錢已經超出主委的權限,要經過開會才可以。另原告 所裝的LED 燈,地下室是雙管47組,單管20組,且政府電子 採購網政府委託臺灣銀行招標所定出來全國統一價格,決標
單價是543 元,目前調整為470 元,且被告至水電行訪價, 雙管的LED-4243R5,開出的估價單1 組材料費是390 元,不 含工,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 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 ,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77號裁 判參照)。又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即雙 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 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又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42 號裁判參照) 。另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 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 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兩造就上開各點,雖 未以書面約定,亦不礙關於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參照)。經查 ,依兩造上開所述,本件之爭點在於1.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 承攬契約,是否已成立?2.若承攬契約成立,原告可請求之 報酬金額多少?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是否已成立?(一)經查,原告主張已與被告訂立本件承攬契約,業據原告提 出付款承諾書、存證信函、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被告於安泰銀行開戶存 款存摺封面、被告前主委劉俊明身分證正、反影本、管理 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高雄市設備汰換及智 慧用電補助申請切結書、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為證。次查 ,本件經證人蔡仲謀到庭證述:「107 年9 月時,我在別 的大樓知道政府有補助地下室節能燈的案件,然後我把這 訊息告訴當時的主委劉俊明先生,當時主委同意我們申請 這個案件,之後我才聯絡廠商,就是原告,我請廠商到現 場勘查,我當時和原告不認識,沒有關係。因為我知道的 大樓是原告去做的,所以才聯絡原告。原告到現場來勘查 ,認為可行,勘查時是我陪同,原告就告知我們申請的各 種程序及資料,其中大樓必須繳交的資料有組織證明、收
受市府補助的專用帳號以及主委的證明文件,我都有把這 些資料請當時的主委劉俊明先生去辦理,而主委也有去銀 行辦理管委會的專用帳號交給我,還有主委去區公所辦理 的組織證明,也是主委交給我的,市府的主委證明,也使 他去辦理後交給我,以上這三個都不是我去辦的。我把這 些資料交給廠商後,原告就去辦理我們的申請程序,最後 市府也希望這是在主委都完全知道的情況下,廠商跟我講 需要主委的身分證影本,我有跟主委講申請這個案件需要 主委的身分證影本,主委也有將身分證影本交給我,我有 將身分證影本交給原告。另一方面在申請程序告一個段落 時,我們也開始進行地下室的燈具更換,就是跟申請同時 ,更換的前一天劉主委也有張貼請住戶的車輛移出的公告 ,這是主委跟我講的,我並沒有親眼看到公告,因為我沒 有車子停在地下室。在施工當中我有去看,社區的守衛也 有去看,其中還有兩個住戶問我現在的工程是什麼工程。 主委有沒有下去,看我不知道。大約做了三天就完成。這 個案子大概10月底完成,中間我還有請原告來修繕加強。 當時我是店面住戶,也是管委會委員之一。同時跟劉俊明 選上的除了我之外還有兩個人,一個是顏明旺、另一個是 現任主委郭先生。到了12月24日,市府有派人到現場來驗 收,結果驗收完成,只剩下回覆函。我們在108 年1 月份 重新改選管委會,我沒有在委員名列中,所以就沒有再涉 獵這個案子。」「當初這些資料要蓋章時,原告有通知我 說送件這些資料要蓋章,我就把這個訊息告訴當時的劉主 委,他指示我到社區的中庭找守衛蓋,於是我就帶著原告 到社區中庭,當我跟守衛的面蓋章,劉俊明的章也一併交 給守衛。我要蓋這個章是劉主委指示我去找守衛蓋的,事 先我都有跟他回報。這兩個章都不是在我手上,我都沒有 經手這兩個章。」「原告確實有拿補助計畫的資料給我, 也有跟我說一組是2,400 元,當時我覺得這個價格跟我當 時從別的補助案的價格是一樣,政府的補助資料上面也有 註明一組2,400 元,所以我對單價沒有異議,我忘了有沒 有告訴主委,但是主委在發票上也有自己蓋章,這個施工 完成的發票我當時放在守衛室,這個上面的主委章跟管理 室的章不是我蓋的,是劉主委通知我去守衛室拿的,拿到 時上面就有劉主委的章,然後我就交給原告。」「原告有 跟我這樣說,我有把這個訊息告訴劉前主委,他沒有意見 。這是在施做前我就有跟劉主委講。因為有這個訊息和現 任郭主委剛剛在庭上講的我們社區不用花一毛錢,我要跟 他解釋,我們是用節電款來支付廠商,所以社區不用多花
一毛錢,社區將來所有的施工費,一半由市府補助,一半 由社區節省下來的電費支付。所以原告本案請求金額158, 400 元只能跟政府申請到79,200元,一半的79,200元由社 區住戶支付,只是這筆錢是由節省下來的電費支付。這個 資訊有告訴主委,我不曉得他有沒有聽懂,只是他有去申 辦所有資料。我有去替社區爭取向廠商如果節電費一年內 無法支付完畢,請廠商可以讓分期的期數增加,直到支付 完畢。這點我就不曉得有沒有跟主委講。」「我在案子中 扮演的角色是引見,我非主任委員,所以召開會議非我職 權。2,400 元是看到市府的資料。是做完才支付,108 年 1 月份時我已經不是委員。因為我們的節電還是要繳交給 台電,我們只是把應繳給台電的電費給廠商,所以我認為 這樣就是不花一毛錢。而且市府的資料也有同樣的論述, 就是把社區的節電算起來一年內就可以付清另外一半,這 是我說不用花一毛錢這個話的依據。第11條我是沒有看見 ,但是郭主委說在申請前就要提出憑證,跟我的認知不同 ,應該是在申請後。」。另參酌被告前任主委劉俊明亦到 庭證述:「我是前主委,有接觸到此案汰舊換新。如果照 證人所說,站在主委立場本來就該開源節流,如果此案施 做前知道一盞費用需要2,400 元,本社區就不會安裝。」 「因為本社區之前就有裝T5,也有達到省電的功能,且數 量也不需要那麼多,所以如果如之前所述,包括支付費用 的方式及所需要的花費,本人就不會同意,也不需要跟社 區討論。蔡先生所說的資料,申請資料在所述的9 月份我 們就開始進行,時間點是對的,我就依證人蔡先生所需要 的申請表資料去做準備,在證人蔡先生所說的資料準備都 是我去申請的,在107 年9 月17日申請LED 燈汰換,9 月 22日證人蔡先生帶原告來守衛室補蓋申請表的印章,那時 我比較忙,證人蔡先生有告知我需要申請資料需要管委會 和我本人印章,我當時有告訴證人蔡先生,印章放在守衛 室,直接去那邊蓋,都是申請本案用的。10月份陸續我們 申辦的文件,依政府需要的,更換LED 燈是在10月24日一 日完成。10月29日原告剩餘的10組由證人蔡先生拿走,拿 走的跟原告請款沒有關係。在12月11日證人蔡先生拿折讓 單需要我加蓋章,且點數量,發現數量相差非常大,原需 要137 支,實際點出只有107 支。到12月12日原告馬上來 加裝15組,經我跟證人蔡先生的詢問,他說是他請廠商來 安裝的,同時我也請教廠商我申辦的資料為什麼社區都沒 有留底,廠商告訴我都在蔡先生那邊。原告提支付命令時 ,我才知道我們申辦的資料,我發現證人蔡先生把他的聯
絡電話填在汰換補助申請書的聯絡電話欄00-0000000,這 是蔡先生的電話,並不是管委會電話。個人資料蒐集、處 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和切結書,上面的「劉俊明」, 不是我簽名的,但是管委會和我的印章是我授權他蓋的。 身分證影本影本是我提供給證人的,上面有寫申請用。我 是12月打電話給廠商,但是請廠商來跟社區說明是108 年 2 月14日。」「原告確實有說明經發局補助一半,另外一 半是社區住戶要用節電款分期付款,但是我們之前的資訊 都是不用付任何一毛錢,而且當天原告也有說明數量為什 麼要安裝那麼多的原因,請原告當場說明。」「12月11日 時原告原本申請137 支,單價2,400 元,所有費用是328, 800 元,是證人蔡先生前一晚上叫我下去點數量,我跟守 衛一起下去點,蔡先生告訴我說雙管算兩支,單管算一支 ,總共點的數量只有107 支,差額30支,折讓單就改為66 組,變成現在158,400 元。我點數量時,一組兩支也算兩 支。當時107 支是雙管52組,單管3 支,最後12月12日補 足15組。我剛剛的算法是連地下室、一樓都算進去,實際 上地下室只有裝雙管47組、單管20組。」。(二)次查,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見解,承攬契約之成立,須 有1.對於一定之工作2.報酬3.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 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4.不以書面為必要 。茲分述如下:
1.對於一定之工作:證人蔡仲謀到庭證述:「我在別大樓知 道政府有補助地下室節能燈的案件,然後我把這訊息告訴 當時的主委劉俊明先生,當時主委同意我們申請這個案件 ,之後我才聯絡廠商」「原告就告知我們申請的各種程序 及資料,其中大樓必須繳交的資料有組織證明、收受市府 補助的專用帳號以及主委的證明文件,我都有把這些資料 請當時的主委劉俊明先生去辦理」「當初這些資料要蓋章 時,原告有通知我說送件這些資料要蓋章,我就把這個訊 息告訴當時的劉主委,他指示我到社區的中庭找守衛蓋, 於是我就帶著原告到社區中庭,當我跟守衛的面蓋章,劉 俊明的章也一併交給守衛。我要蓋這個章是劉主委指示我 去找守衛蓋的,事先我都有跟他回報」「在申請程序告一 個段落時,我們也開始進行地下室的燈具更換,就是跟申 請同時,更換的前一天劉主委也有張貼請住戶的車輛移出 的公告,這是主委跟我講的,我並沒有親眼看到公告,因 為我沒有車子停在地下室」「我在案子中扮演的角色是引 見」。另參酌證人劉俊明即當時之主委到庭證述:「我是 前主委,有接觸到此案汰舊換新」,「我依證人蔡先生所
需要的申請表資料去做準備,在證人蔡先生所說的資料準 備都是我去申請的,在107 年9 月17日申請LED 燈汰換, 9 月22日證人蔡先生帶原告來守衛室補蓋申請表的印章, 那時我比較忙,證人蔡先生有告知我需要申請資料需要管 委會和我本人印章,我當時有告訴證人蔡先生,印章放在 守衛室,直接去那邊蓋,都是申請本案用的。. . . 更換 LED 燈是在10月24日一日完成. . . 。」。依上開證人所 述,顯見本件係由第三人蔡仲謀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 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其中有關完成一定之工作,即地下 室LED 燈汰換工作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堪予認定。 2.報酬:依證人蔡仲謀所證述:「原告確實有拿補助計畫的 資料給我,也有跟我說一組是2,400 元,當時我覺得這個 價格跟我當時從別的補助案的價格是一樣,政府的補助資 料上面也有註明一組2,400 元,. . . 我忘了有沒有告訴 主委,但是主委在發票上也有自己蓋章,這個施工完成的 發票我當時放在守衛室,. . . 拿到時上面就有劉主委的 章,然後我就交給原告」,「因為有這個訊息和現任郭主 委剛剛在庭上講的我們社區不用花一毛錢,我要跟他解釋 ,我們是用節電款來支付廠商,所以社區不用多花一毛錢 ,社區將來所有的施工費,一半由市府補助,一半由社區 節省下來的電費支付。. . . 這個資訊有告訴主委,我不 曉得他有沒有聽懂,只是他有去申辦所有資料。」「因為 我們的節電還是要繳交給台電,我們只是把應繳給台電的 電費給廠商,所以我認為這樣就是不花一毛錢。而且市府 的資料也有同樣的論述,. . . 。」,另證人劉俊明亦到 庭證述:「站在主委立場本來就該開源節流,如果此案施 做前知道一盞費用需要2,400 元,本社區就不會安裝。」 ,「所以如果如之前所述,包括支付費用的方式及所需要 的花費,本人就不會同意,也不需要跟社區討論。」,「 原告確實有說明經發局補助一半,另外一半是社區住戶要 用節電款分期付款,但是我們之前的資訊都是不用付任何 一毛錢,而且當天原告也有說明數量為什麼要安裝那麼多 的原因. . . 。」,所以證人蔡仲謀所述「這個資訊有告 訴主委,我不曉得他有沒有聽懂」,及證人劉俊明所述「 如果如之前所述,包括支付費用的方式及所需要的花費, 本人就不會同意」,所以原告主張完成1 盞LED 燈的報酬 2,400 元(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1 組燈具施工連材料 1,150 元,保固2 年費用1,250 元,合計2,400 元),惟 當時的主委劉俊明到庭陳述如果施做前知道一盞費用需要 2,400 元,本社區就不會安裝。所以本件之爭點在於報酬
,由上開所得最高法院之判決認「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 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而由兩造上開向政府申請裝 設LED 燈設備汰換補助之資料,顯見原告確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只是報酬由政府補助多少之問題,故視 為允為報酬,蓋原告如果完成一定工作,不須要報酬,就 不會去申請補助,故本件承攬契約,具有完成一定之工作 ,及視為允為報酬,已符合承攬契約之要件,原告主張承 攬契約成立,應可採信。
五、若承攬契約成立,原告可請求之報酬金額多少? 原告主張完成1 組LED 燈的報酬2,400 元(包括施工連材料 1,150 元,保固2 年費用1,250 元,合計2,400 元),被告 當時之主委劉俊明陳述如果施做前知道1 盞費用需要2,400 元,本社區就不會安裝,而證人蔡仲謀陳述「這個資訊有告 訴主委,我不曉得他有沒有聽懂」,顯見本件視為允為報酬 ,已如前所述,但報酬金額,兩造有如上爭執,等同未定報 酬,依民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本件屬 未定報酬,故應依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經本院向臺灣區照明 燈具輸出業同業公會查明經函復:「參考如下表:LED-4243 R5+CS (節電燈管)460 元-520元;LED-4143R5 +CS(節電 燈管)300 元-330元;本案燈型之業界燈具安裝價格參考, 一般批量每套工資收取150-200 元,少量每套工資300 元; 關於本案燈具連工代料價格,因燈具採購數量、價格、施工 難易度. . . 。」,所以依上開工會之函復內容,可作為本 件價目表之參考。查,本件施作之數量為LED-4243R5+CS 共 47組,LED-4143R5+CS 共20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陳 述「當初在107 年的時候剛好是LED-4243R5是缺貨的時候, 當時調貨去裝置,向同業調貨,一組要800 元」等語,是本 院斟酌後以上開公會所函復LED-4243R5+CS (節電燈管)46 0 元-520元,以520 元為可採;LED-4143R5+CS (節電燈管 )300 元-330元,以330 元為可採;安裝價格非批量,以30 0 元為可採。故本件之報酬應為【47×(520+300 )】+ 【 20×(330+300 )】=51,140元。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5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4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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