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大勇
施素芳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2 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744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大勇、施素芳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大勇、施素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14日15時32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卡拉OK店內。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大勇、施素芳於警詢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各1份。三、本件被移送人陳大勇於警詢時雖稱:起衝突後就一團亂、對 細節均不清楚等語;被移送人施素芳則稱:因為陳大勇有打 伊,故伊有揮拳自衛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被移送人陳大勇、施素芳確實有互相拉扯、推擠及出手 互毆之情形,足認被移送人二人間有互相鬥毆行為明確,被 移送人二人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 件被移送人二人互相鬥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二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已如 前述,且被移送人二人於警詢時均已表明不提出傷害告訴, 是核被移送人陳大勇、施素芳所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茲審酌被移送人陳大勇 、施素芳均為成年人,僅因細故而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 序,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 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