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09年度,32號
FSEM,109,鳳秩,32,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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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大勇 


      施素芳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2 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744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大勇施素芳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大勇施素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14日15時32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卡拉OK店內。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大勇施素芳於警詢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各1份。三、本件被移送人陳大勇於警詢時雖稱:起衝突後就一團亂、對 細節均不清楚等語;被移送人施素芳則稱:因為陳大勇有打 伊,故伊有揮拳自衛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被移送人陳大勇施素芳確實有互相拉扯、推擠及出手 互毆之情形,足認被移送人二人間有互相鬥毆行為明確,被 移送人二人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 件被移送人二人互相鬥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二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已如 前述,且被移送人二人於警詢時均已表明不提出傷害告訴, 是核被移送人陳大勇施素芳所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茲審酌被移送人陳大勇施素芳均為成年人,僅因細故而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 序,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 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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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