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09年度,29號
FSEM,109,鳳秩,29,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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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潘振達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2 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711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振達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6日23時25分許。(二)地點: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南華路口。(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搭乘違規行駛且未停車配合 員警盤查並逃逸之機車,嗣經警員追趕上前攔停盤查時, 旋即大聲咆哮並持安全帽作勢揮舞,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 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蒐證光碟1片。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1 份。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定有明文。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 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5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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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