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09年度,27號
FSEM,109,鳳秩,27,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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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弘居 


      葉傑銀 


      湯靖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
2 月2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661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弘居葉傑銀湯靖驊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2 月15日01 時0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大八卦釣蝦場內 彼此叫囂,案經民眾報案後,警方到場處理。詢據陳弘居葉傑銀皆坦承大聲咆哮,湯靖驊則供稱在中間阻擋陳弘居葉傑銀避免衝突。惟該地點係公眾場所,且警方係經報案後 才前往現場,已造成周遭安寧秩序危害,核渠等所為不無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二、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條 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 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 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 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 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陳弘居葉傑銀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而起爭執口角並 大聲咆哮乙情,業據渠等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此有警訊筆錄 在卷可查。是核陳弘居葉傑銀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堪以認定。湯靖驊雖稱擋在中間避免衝 突云云,然從現場光碟可見兩方發生衝突時,身著灰色上衣 之湯靖驊位於光碟影片右方,當員警進入時現場喧嘩吵雜, 有一黑色上衣女子抱住向對方走去之湯靖驊,並將其推往後



方,員警並朝湯靖驊噴灑辣椒水等畫面,可見湯靖驊該時亦 在現場爭執,未見擋在中間避免衝突發生之情事,是移送意 旨認湯靖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堪予採 信。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 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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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