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弘居
葉傑銀
湯靖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
2 月2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661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弘居、葉傑銀、湯靖驊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2 月15日01 時0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大八卦釣蝦場內 彼此叫囂,案經民眾報案後,警方到場處理。詢據陳弘居、 葉傑銀皆坦承大聲咆哮,湯靖驊則供稱在中間阻擋陳弘居、 葉傑銀避免衝突。惟該地點係公眾場所,且警方係經報案後 才前往現場,已造成周遭安寧秩序危害,核渠等所為不無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二、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條 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 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 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 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 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陳弘居、葉傑銀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而起爭執口角並 大聲咆哮乙情,業據渠等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此有警訊筆錄 在卷可查。是核陳弘居、葉傑銀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堪以認定。湯靖驊雖稱擋在中間避免衝 突云云,然從現場光碟可見兩方發生衝突時,身著灰色上衣 之湯靖驊位於光碟影片右方,當員警進入時現場喧嘩吵雜, 有一黑色上衣女子抱住向對方走去之湯靖驊,並將其推往後
方,員警並朝湯靖驊噴灑辣椒水等畫面,可見湯靖驊該時亦 在現場爭執,未見擋在中間避免衝突發生之情事,是移送意 旨認湯靖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堪予採 信。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 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