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訴訟程序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09年度,16號
KSBA,109,聲,16,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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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謝世傑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中華民國105
年4月12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固有明文 。惟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 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 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 第2項亦有明定。可知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之停止 訴訟程序規定,係為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及避免裁判歧異結果 之考量,行政法院知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時 ,是否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條既是規定「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而非如同條第1項係規定「應」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故行政法院就是否停止訴訟程序,係具有裁量權。二、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前經相 對人依同法第52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 民國103年3月24日南市環廢字第103030928號裁處書裁處: ⑴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⑵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 利益142,405,120元。⑶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 ⑷應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前處分)。聲請人不服前處 分,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前處分,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將前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相對 人不服,就關於「罰鍰6,000元」及「限期於103年5月28日 前完成改善」部分提起上訴,另就「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



利益142,405,120元」及「應接受環境講習」部分,則重新 審酌另為處分,以104年8月3日環土字第1040072154B號函附 同日環土廢裁字第104071557號裁處書裁處:⑴依行政罰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裁處「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利益141,960 ,590元」。⑵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1 小時」(環境講習通知單另行通知)。其後,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就相對人上訴部分(即關於「罰 鍰6,000元」及「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審理 。又相對人另以聲請人未遵前處分限期改善期限(即103年5 月28日)完成改善,自104年7月31日至105年1月15日止均有 未遵命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之違規行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條後段規定,分別以104年9月3日環土廢裁字第104092237 號等共計169件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按日連續裁處6,000 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前 經本院認為原處分之適法性,以相對人前處分之合法性為前 提要件,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及避免裁判歧異結果之考量,依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4月12日以105年度 訴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於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321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 訟程序。嗣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 及前處分關於「罰鍰6,000元」部分均撤銷;訴願決定及前 處分關於「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部分駁回。聲 請人與相對人對上開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以相對人所提 上訴部分駁回;聲請人所提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再經本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前 處分關於「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部分均撤銷,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聲請 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乃係基於相對人「命限期於10 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之前處分所為之按日連續處罰處分 ,而該「命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之前處分,業 經本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判決予以撤銷,訴訟程序已 經終結,原處分即失所附麗,故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所據停 止訴訟之原因已不存在,即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聲請本院 依職權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認為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以相對人前處分之 合法性為前提要件,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及避免裁判歧異結果 之考量,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4月12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有本院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在卷可稽。



又本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判決固將訴願決定及前處分 關於「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部分均撤銷,惟相 對人不服,已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等情, 亦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及院內查詢單存卷足佐。是以,本院原 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所認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即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含其後續發回更審案號即本院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廢棄物清 理法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尚未終結,且行政訴訟法第177條 第2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與否,行政法院具有裁量權,已如 前述,則本院經審認後,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及避免裁判歧異 結果之考量,認為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仍屬存在,自無 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必要。至聲請人雖舉他案行政法 院依職權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為憑云云,惟乃行政法 院就個別案件所為裁量權行使之結果,尚無從拘束本院,併 予敘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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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