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水道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8號
KSBA,108,訴,8,2020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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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號
民國109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泛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必賢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李戎威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許宏吉 律師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895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為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縣市合併後其業務由高雄市政 府承受,下稱高雄縣政府)於民國99年5月26日核准變更之 (96)高縣建造字第827-2號建造執照【原執照號碼(96) 高縣建造字第827號於96年3月26日核發,嗣經2次變更設計 ,下稱系爭建照】新建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 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坐落改制前高雄縣大樹鄉(現○○○ 市○○區○○○○段00○00○00○00○號等2筆土地,嗣合併 變更為同段26-387地號1筆土地】係位於高雄縣政府75年4月 公告核准開發許可(下稱原開發許可)之「大高雄迪斯奈華 城開發計畫案」(下稱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原告於105 年6月3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建物之專用污水下水道(下稱系爭 下水道)設置之申請,經被告以105年7月18日高市水污字第 10500294號專用污水下水道合格證(下稱系爭合格證)核准



在案。原告復於106年6月3日提出系爭下水道變更設計之申 請,惟被告以系爭建照已逾期失其效力,系爭合格證無所依 憑為由,爰以被告107年5月24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73341940 0號函(下稱原處分)將系爭合格證撤銷,並駁回原告變更 設計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下水道工程設施係 指管渠、抽水站、污水處理廠及其相關設施;又參內政部10 7年3月16日內授營環字第1070804731號函釋、內政部營建署 86年8月13日(86)營署建字第18092號函釋可知,下水道工 程設施,除純供管理人員工作及住宿的污水處理廠管理大樓 外,都不適用建築法之規定。依系爭合格證所設置之系爭下 水道設施,屬管線、泵浦、沉砂池、曝氣池、抽水池等,並 無污水處理廠管理大樓。職此,系爭下水道之設置即依下水 道相關法規處理,應不屬建築法規範之範疇。
2.依下水道法第8條第2項但書可知,專用下水道由主管機關或 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依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自治 條例(下稱高雄市下水道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可知, 下水道工程與建築物之起造人得為不同人,且專用污水下水 道並非建築物之一部,由原設置者負責管理,而非建築物權 利人(下水道用戶),足見下水道與建築物為不同之工程,且 系爭建照所核定之設計圖說並無下水道工程圖樣,系爭下水 道可供使用之戶數與人數分別為104戶、1,112人,並非僅有 系爭建物(共6戶),顯見爭下水道與系爭建物為不同之工 程。系爭建照核定圖說既無系爭下水道,則系爭下水道完工 與否及完成時間,皆不影響系爭建照之效力。此外,於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531號及第533號判決之案件均涉專用下水道 之申請過程,與本件雷同,皆為完成竣工勘驗後,於申請使 用執照之程序中,因應參加人之要求,向被告申請專用下水 道設置合格證並施作下水道設備,上開案件中被告核給合格 證均在該等建照之建築期限後始核發,即肯認該等合格證之 合法性,益徵原處分所持意見有違誤。
3.建築法第53條所稱之完工,係指完成建照或雜照核定圖說之 主要構造、主要設備等。系爭建照之勘驗紀錄表載明於99年 8月4日完成竣工勘驗備查,足徵原告確實已於該建照所定之 建築期限(即101年5月1日)前,完成該建照設計圖樣所有 工程,故系爭建物業已依系爭建照核定圖說完工,並無建築 法第53條之逾越建築期限。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



第26號案件中,參加人亦有確認建物業已完工之事實。原告 前就系爭建物申請使用執照之案件,固遭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8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5號判決駁回, 惟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102年7月3日,已逾系爭建照所 載建築期限101年5月1日超過1年,但該判決與參加人皆未曾 認為系爭建物有未完工而失效之情形,始討論得否以系爭建 照設計錯誤為由,否准使用執照之申請,可認系爭建照已完 工且未失效。又參加人就系爭開發案範圍內各宗建案進行容 積調查後,即就未完工之建案予以勒令停工,惟系爭建物並 未有遭參加人勒令停工情形,足徵系爭建物業已完工,因而 不生勒令停工問題。況參加人尚以105年5月24日高市工務建 字第105D000093號函(下稱105年5月24日函)通知原告補正 ,倘系爭建照有未依期限完工而失效之情形,根本不生補正 之問題,益見系爭建照並未失效。
4.依上,原處分以原告未完成系爭下水道工程為由,主張系爭 建照業已逾建築期限而失效,並據以撤銷系爭合格證,及駁 回原告對於系爭下水道變更設計之申請,確屬違法。縱認系 爭下水道工程有建築法之適用,系爭下水道工程最多僅得認 定為建築法第7條所指,於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污物處 理設施。故系爭下水道完工與否,仍不影響系爭建照之有效 性,原處分稱系爭建照逾期完工,並據為作成原處分之理由 ,仍有違誤,應將原處分撤銷。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所提系爭下水道設置變更設計申請(收 文字號:高市水污收文字第10500294號)之行政處分。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設置專用下水道應具合法有效之建築執照為前提: ⑴原告有設置污水下水道之義務:
依下水道法第1條、第8條第2項前段、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5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私人新開發社區應設置專用下  水道,且於設置專用下水道前,應檢附專用下水道規劃及設 計圖說等資料,申請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施工。又原開 發許可於75年公告核准時,以開發許可之方式,指定開發人 應於原開發許可實施地區內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此原 告於原開發許可應負之設置專用下水道義務,亦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31號及第533號判決肯認。並參內政部84年9月1 4日台(84)內營字第8480366號函之附件一「專用下水道設 置申請流程圖」,其中申請程序以「主管建築機關受理建造



執照審核」為起始,並載有:「**建管單位核發建照時,並 加註應向下水道單位申請專用下水道核可始得開工。」原告 依上揭法律、原開發許可及開發計畫書圖即負有設置專用下 水道之義務,並不因未載列於系爭建照而免除。 ⑵原告設置系爭下水道有建築法之適用,應具合法有效之建造 執照:
依建築法第1條、第4條、第7條、第9條、第25條、第28條規 定及內政部營建署89年10月27日營署工程字第53725號函、 內政部86年12月2日台內營字第8689174號函、內政部營建署 函87年6月5日營署建字第10973號函、內政部營建署87年7月 16日營署建字第13199號函可知,興建專用污水下水道應取 得「建築執照」(含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併參高雄市下 水道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之專用污水下水道「申請書」、高 雄市專用下水道系統「審查表」,俱見申請設置專用下水道 有「建照執照」一項;系爭合格證中亦見「建築執照」一欄 。原告依法應先以符合開發計畫內容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以設置系爭下水道,嗣再以符合開發計畫內容之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惟本件原告未據以雜項執照申請設置系爭下水 道)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合格證,要非以已牴觸開發許可之 系爭建照,逕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合格證。因此,原告於專 用污水下水道申請書載列已逾期失效之系爭建照(原告已知 ),致使被告基於錯誤之事實而核發系爭合格證,被告嗣依 職權作成原處分以撤銷違法之系爭合格證,於法有據。倘原 告未於申請書填具「建築執照」,被告根本不可能發給系爭 合格證,灼然明甚。
⑶綜上,原告依原開發許可規定設置系爭下水道,並續以提出 系爭合格證之申請,須以合法有效之建造執照為前提。 2.原告設置系爭下水道未有建造執照,據以已失效之系爭建照 向被告申請下水道設置許可,被告誤為核發系爭合格證,爰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該違法之合格證,核無違 誤:
⑴系爭建照未包含系爭下水道設施,意即系爭下水道不在系爭 建照之效力範圍,益徵,原告設置系爭下水道根本未據任何 合法有效之建造執照,原告自未能違法逕自施工興建。原處 分明確指出:「系爭合格證予以撤銷,請依有效建造執照提 出申請,請查照。」被告撤銷系爭合格證,及否准原告申請 變更設計之理由,係因原告未據以「合法有效建造執照」提 出申請之故。
⑵系爭建照所涉實設容積之樓地板面積超出法定上限及未載系 爭下水道等違法,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肯認



,是系爭建照之施工中建築物,於未完成竣工查驗而核發使 用執照前,有妨礙區域計畫法情事,斯時參加人通知原告辦 理變更設計,以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開發計畫,惟迄未見原告 遵照辦理,系爭建物至今仍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且原告於10 6年6月3日申請變更下水道設計時,系爭建照已逾期失效, 自無從辦理變更設計。
⑶依行為時有效之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污水 處理設備為建築法第70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另參內政部 營建署87年8月18日營署建字第61260號函釋,顯見建築工程 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成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 備,期限屆滿之日起建造執照失其效力。系爭建照之竣工期 限經2次展期僅至101年5月1日,而勘驗記錄表未見原告完成 系爭下水道之設置;且系爭下水道既屬建築物主要設備,自 應於竣工期限內設置建造完成,然原告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 成,依建築法第53條、第54條第2項規定,系爭建照已於101 年5月1日屆期失其效力。
⑷再按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建照逾期失效之情形,毋需 經主管機關以函文確認,更無待以行政處分撤銷,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2號行政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未能於 系爭建照所載之建築期限內完工,系爭建照即失其效力,無 待參加人嗣後再為撤銷。另關於「依據高雄縣建築工程施工 中勘驗作業要點所作之勘驗,核與建築法第70條規定申請使 用執照之竣工查驗不同,本案建築工程尚未完竣」乙節,亦 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 第805號判決確定,故不因原告所稱已竣工勘驗而改變系爭 建照違法之事實,更不能因此取得使用執照。
⑸原告以未包含系爭下水道規劃設計之系爭建照,作為設置系 爭下水道並申請系爭合格證之依據,倘於建照期限內,理應 先依建築法第58條第2款辦理變更設計,別無他途;惟系爭 建照已逾期失效,更無辦理變更設計之可能,原告應為重新 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然不論是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原告至今均未備之,原告於申請書上提供已逾期失效之系爭 建照作為被告審查系爭下水道設計之依據,係屬行政程序法 第119條第2款規定,被告未察,誤為核發後,嗣依同法第11 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合格證,並駁回變更設計之申請 ,適法無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1.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位於原開發許可區內,依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闡明,原開發許可屬義



大世界開發案之最高指導原則,如要變更項目與原許可內容 不符者,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之規定,申請 變更開發計畫。而系爭建照變更設計前後依事後審閱,均未 載有「污水處理設施」或「專用下水道設施」之設計,核其 原因應係建築法第34條所明定「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所致 ,故參加人於系爭建照核發時始會未審查此部分。又依行為 時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污水處理設施為建 築物主要設備。依建築法第1條、第4條、第7條、第9條、第 25條、第28條規定且參內政部86年12月2日台內營字第86891 74號函可知,下水道設備係建築法規範之工作物,其新建自 應以有合法建照為前提。
2.而依建築法第28條、第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條第2項規 定,建照有其存續期間,如期滿時主要設備即污物處理設施 未完工,均失其效力。此觀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說 明「承造人負有於建築期限內完工之義務,承造人未於建築 期限內完工者,建照依前揭規定當然失其效力,不待主管機 關另作成撤銷建照之行政處分」甚明。系爭建照屬開發範圍 內超額容積之建案,按建築法第53條規定已逾展期期限仍未 完工,其建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無論原告是否取得下水道合格文件,系爭建照既已逾 期失效,原告自無從因取得下水道合格文件,補正上開建照 逾期無效之情事而得取得使用執照甚明。
五、爭點︰
㈠系爭下水道設置之申請及系爭合格證之核發,是否須以合乎 原開發許可及建築法相關規定且有效之建築執照為前提? ㈡原處分以系爭建照失效而撤銷系爭合格證,並否准原告變更 系爭下水道設計之申請,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開發許可核定之開發計畫書 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3號卷下稱533號卷外放、原處分 卷證物袋內)、系爭建照(原處分卷第16至23頁)、系爭下 水道設置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頁)、系爭合格證(本院卷 一第41頁)、原告106年6月3日系爭下水道變更設計申請書 (本院卷一第23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及 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45至58頁)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3號及101年度訴字第88號歷 審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下水道合格證之申請及核發,須具備合乎原開發許可及 建築法相關規定且有效之建築執照:




1.應適用法令︰
⑴下水道法(73年12月21日制訂)
A.第2條第1至4款:「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下水:指排水 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二、下水道:指為處 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三、公共下水道:指供公 共使用之下水道。四、專用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 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五、下水道用戶: 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規章接用下水道者。六、用戶排水設 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 關設備。七、排水區域:指下水道依其計畫排除下水之地區 。」
B.第8條第2項:「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主管機關指定 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該條文嗣於 107年5月23日修正為:「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 道。……。」)
⑵下水道法施行細則
A.第4條第1項第1款:「本法第8條所稱新開發社區、工業區, 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地區,其申請開發時經主管機關認定其 開發完成時公共下水道尚無法容納其廢污水者:一、新開發 社區:可容納五百人以上居住或總計興建一百住戶以上之社 區。」
B.第5條:「(第1項)依本法第8條規定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之 地區或場所,於設置專用下水道前,應檢附專用下水道規劃 及設計圖說等資料,申請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施工;完 工後,須經下水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始得使用。(第2項 )在前項地區或場所內興建建築物,應於專用下水道完工經 查驗合格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⑶高雄市下水道自治條例
第4條第1項:「私人或公民營機關(構)設置專用污水下水 道,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下水道法及 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一、申請表。二 、比例尺百分之一之建築基地至污水下水道聯接口位置之位 置圖、現況圖、地盤圖。三、比例尺百分之一之各樓層平面 圖。但案件特殊或面積廣大者,主管機關得另定其比例尺。 四、用戶排水設備至連接口之現況污水管線套繪圖。五、管 線配置立面圖或昇位圖。六、用戶排水設備圖說。七、工程 設施計畫書。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 ⑷建築法
A.第4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 物。」
B.第7條:「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 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 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 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 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 設施等。」
C.第10條:「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 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 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 D.第25條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或拆除。……。」
E.第28條:「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 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 :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 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 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F.第70條:「(第1項)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 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 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 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 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 日。(第2項)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 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 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第3項)第1項主 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⑸行為時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高雄縣政府依建築法第10 1條規定授權制訂於90年10月24日公布施行,嗣因縣市合併 ,經高雄市政府於101年11月5日公告廢止,並另訂高雄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於同日公布施行)
第36條第3款:「建築法第70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 下列各項:三、污水處理設備。」(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52條第3款亦有相同規定)
⑹最高行政法院108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實施管



制,為63年1月31日公布施行之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所規 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改制前高雄縣於65年6月1日辦理 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公告後該縣非都市土地之使用即 應依使用編定實施管制。甲係75年間以其所有坐落改制前高 雄縣之58公頃山坡地非都市土地,依72年7月7日發布山坡地 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下稱72年管理辦法)規定提出建築開發 計畫書、圖及開發建築財務計畫書向前高雄縣政府申請開發 建築,因此取得之開發許可係授予申請人特許開發之利益, 為授益性行政處分,且經前高雄縣政府公告核准之開發許可 內容,對計畫範圍內土地為管制,並有對物處分之效力。又 據72年管理辦法第4條、第8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 第24條及73年11月5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附表二『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表』說明欄 第7點規定,前高雄縣政府發給開發許可後,其開發人須依 開發建築計畫申請雜項執照,於完成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 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經查驗合格後,檢附證明文件,依開 發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將作建築使用部分之土地申請 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再以丙種建築用地為建築基地依開發 建築計畫申請建造執照為房屋之興建。因此,甲取得原開發 許可後,甲或繼受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得以該土地申 請建造執照之權利人,以原開發許可範圍內編為丙種建築用 地之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興建之房屋型態與內 容,應受原開發許可之拘束。再者,72年管理辦法未以『容 積率』作為土地使用強度之限制,惟明定開發人提出之開發 建築計畫書應記載計畫興建戶數、建築型態、建築密度及容 納人口數等,而得以計算其房屋總樓地板面積數,故核准之 開發許可,對於許可建築之房屋總樓地板面積數,已屬確定 ,而為許可建築之內容。綜上,以原開發許可範圍內編定為 丙種建築用地之A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應受原 開發許可總樓地板面積之限制。」
⑺行政函釋
A.內政部84年9月14日台(84)內營字第8480366號函:「主旨 :有關新開發社區設置專用下水道之原則及流程,請依說明 事項辦理,……。說明:一、依本部營建署84年6月12日邀 集相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辦理。二、(一)新開發社區應 依下水道法規定,設置專用下水道,其設置原則如下:1.可 容納五百人以上居住或總計興建一百住戶以上者。……(二 )依山坡地有關法規規定於山坡地從事開發建築地區,適用 前項規定。……(四)有關新開發社區專用下水道設置申請 流程圖(如附件一)、審查表(如附件二)、審查表填表說明(



如附件三)、技師簽認證明書(如附件四),請依上開格式自 行製作,並嚴格審查。」
B.內政部營建署87年6月5日營署建字第10973號函:「說明四 、至於開發建築基地範圍內設置之專用下水道,為建築物之 污物處理設施,係建築法所稱之雜項工作物,應依建築法之 規定請領建造執照。」
2.得心證理由:
⑴依前開下水道法第2條、第8條第2項及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等規定可知,高雄縣政府於75年4月間 以原開發許可核定系爭開發計畫時,下水道法早已於73年12 月21日制定公布施行,揆諸系爭開發計畫地區,係由訴外人 即申請人陳文火於74年間提出系爭開發計畫之申請,並經高 雄縣政府於75年4月間公告核准系爭開發計畫(非都市土地 住宅社區開發案)之開發許可,而其經核可之開發計畫書圖 有關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章節之「污水系統」(533號卷外 放,開發許可申請書第98至104頁)之規劃,已載明應包含 「污水下水道管線系統」及「污水處理廠」之污水處理設施 ,足見高雄縣政府對系爭開發計畫,業已基於山坡地開發建 築及下水道主管機關之職權,以原開發許可之行政處分方式 ,指定該私人新開發社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至下水道施行 細則雖係於75年7月14日始訂定發布施行,惟其係依下水道 法第34條規定之授權而訂定執行下水道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 之子法規定,並不妨礙下水道法自公布日施行(下水道法第 35條參照)時,即已向後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準此,系爭 開發計畫地區已經原開發許可於75年4月間指定應設置專用 下水道,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既位於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 自屬下水道法第1條及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文義涵攝範圍 ,而有下水道法之適用甚明,即應設置專用下水道,此亦經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該案兩造當事人與本案相同 )肯認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實堪認定。再系爭開發計 畫原規劃以全區單一專用下水道系統處理該地區之家庭污水 ,嗣原告變更規劃,向被告提出將全區單一專用下水道系統 變更為個別建築分區設置專用下水道之申請,前經被告否准 ,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審認,原開發許可核定 之開發計畫書圖有關污水系統設施之設置,係屬系爭開發計 畫之重要內容,原告應負有設置之義務;然其污水系統之污 水處理方式,僅係為輔助達成開發計畫目的所為之細節性及 技術性之框架原則構想,於不妨礙污水系統正常功能之行使 之前提下,如有將原開發計畫內容之全區單一專用下水道系 統變更為分區多座專用下水道系統之需要,參諸現行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尚無 須申請變更開發計畫,即得依行為時專業(建築等)法規, 向主管機關提出專用污水下水道之設置申請,惟仍應於原告 以個別建築提出分區處理專用下水道之設置申請時,由主管 機關依照行為時建築相關法規,個案審查其專用下水道之規 劃設計是否符合系爭開發計畫之目的及相關法規之要求。 ⑵而以個別建築提出專用下水道設置者,依前揭建築法第4條 、第7條、第10條、第25條第1項、第28條、第70條及行為時 有效之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第3款規定(現行高 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2條第3款規定亦同)可知,敷設 於建築物之污水處理設備,屬建築物主要設備,建築物之主 要設備完工,方可認為建築物已竣工,足見建築物之污水處 理設備,其規劃、設計及配置,為建築執照應具備之事項, 且為竣工後核發使用執照之前提。又觀諸上開高雄市下水道 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私人設置專用下水道,應檢附申 請表(含建築執照之號碼)、建築基地至污水下水道聯接口 位置之位置圖、現況圖、地盤圖、各樓層平面圖、用戶排水 設備至連接口之現況污水管線套繪圖、管線配置立面圖或昇 位圖、用戶排水設備等圖說。另參酌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5 條所定「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之地區或場所,於設置專用下水 道前,應檢附專用下水道規劃及設計圖說等資料,申請該管 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施工;完工後,須經下水道主管機關查 驗合格,始得核發使用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專用下水道 之設置與建築物本身實不可分,建築物本體中之給水、排水 、各項管路與最終進入污水下水道設備具有重大關聯性,專 用下水道之審查與建築物本體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衡以建 築法之立法宗旨,在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 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1條條文參照) ,建築許可制度乃起造人等須依照有效之建築許可為建築, 不得擅自建築,以確保人民居住安全之公共利益之維護。準 此,專用下水道之設置與建築物本身既密不可分且具有重大 關聯性,專用下水道之設置自無除外於建築許可制度之理。 上開內政部84年9月14日台(84)內營字第8480366號函暨其 附件一新開發社區專用下水道設置申請流程圖(本院卷二第 119頁)所示,主管建築機關受理建造執照審核時,須先研 判需否設置專用下水道,如否,則按一般建造案件處理;惟 如屬需設置專用下水道者,建管單位核發建照時加註應向下 水道單位申請專用下水道核可始得開工,開發者應檢附專用 下水道規劃及設計圖說向下水道單位提出申請,審核合格後 ,建造案放樣勘驗,專用下水道同時按圖施工,完工後經下



水道單位查驗合格後,送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申請案使用執照 ,乃主管機關就前揭下水道法第8條第2項及下水道法施行細 則第5條所定新開發社區設置專用下水道之原則及流程所為 函釋,符合前揭規範意旨,自得援用。
⑶查原告於原開發許可之開發計畫地區範圍內新建系爭建物, 應設置專用下水道,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提系爭下水道(即 系爭建物之污水處理設備)之設置申請,核屬以個別建築提 出專用下水道之設置申請,自應符合上述設置專用下水道之 原則及流程。觀原告所提系爭下水道工程計畫書(原處分卷 證物袋內)第6、7頁所載:「(五)下水道系統配置A、… …本案主要處理住宅之生活污水……,而建物內所產生之生 活污水(洗滌排水、廁所排水、雜用排水)透過排水管收集 先經各戶自設污水前置槽,再流至社區共同污水管收集至社 區聯合污水處理廠處理。……(六)興建營運管理計畫及操 作維護說明(1)興建計劃:本案興建計畫由泛喬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統籌興建,污水處理設施『配合主體建物』興建時 一併興建。」,且依該工程計畫書之附件相關圖說(均外放 原處分卷證物袋),其工程名稱均註明「泛喬股份有限公司 六戶『住宅新建』工程」,又依其地盤圖、位置圖、現況圖 、索引表(圖號A1-1)、雨污水分流設備圖例說明沉砂油脂 截留槽平面圖(圖號P-1)圖例說明「備註2.管路於地面1公 尺以下穿越外牆或穿越蓄水池、屋頂水箱底板、牆壁均應加 設止水板,材質同該管路……」設計圖說附註說明「(2) 平面設計圖上須書寫『建造執照號碼』,且本圖說與本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核准之平面圖相符」、雨污水管線分流昇位 圖(圖號P-2)、污水處理流程平面圖(圖號P-3)、地下貳 層雨污水平面配置圖(1)(2)(圖號P-6、P-7)等圖示可 知,系爭下水道係設置於系爭建物之地下二層,乃敷設於系 爭建物基地內,為系爭建照之各該建物共用之污水處理設備 ,且其污水管、雜排水管之管線均設置於系爭建物地面、牆 壁等建築結構內,應配合主體建物興建時一併興建,並應書 寫系爭建照號碼,足證系爭下水道工程應附隨於系爭建物之 新建工程,符合上開建築法規所定之敷設於建築物之污水處 理設備,核屬建築物主要設備,原告於系爭建照申請時即應 將系爭下水道之規劃設計納入系爭建照工程圖樣及建築物設 備圖說併為申請審查,並經建築主管機關即參加人審認後, 始得開工。況且,原告於105年6月3日向被告提出系爭下水 道設置申請書時,其「建築號碼」、「建照執照」一欄均記 載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並提出系爭建照影本作為審查資料 之一,益證原告亦知悉系爭下水道之申請須以系爭建照為基



礎始得設置。是原告主張系爭下水道之工程與系爭建物之工 程不同,系爭下水道設置無須依附於系爭建照云云,顯與其 上開申請系爭下水道時所提出之工程計畫書與所附圖說內容 相悖,要無可採。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下水道設施,屬管線、泵浦、沉砂池、曝氣 池、抽水池等,並無污水處理廠管理大樓,應不屬建築法規 範之範疇,並舉內政部107年3月16日內授營環字第10708047 31號函、內政部營建署86年8月13日(86)營署建字第18092 號函釋為憑云云。惟內政部營建署86年8月13日(86)營署 建字第18092號函釋(本院卷一第63頁)係說明污水處理廠 、抽水站、截流站等工程係屬環保工程或土木工程,其中除 污水管理廠之管理大樓如純供管理人員工作及住宿場所,應 依建築法之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其餘不受建築法規範,然系 爭下水道係敷設於系爭建物內所設置之建築物主要設備,業 經本院審認如上,顯非屬前揭函釋所示獨立於建築物以外之 構造物如污水處理廠、抽水站、截流站等,與本件情形不同 ,自無上揭函釋之適用;至內政部107年3月16日內授營環字 第1070804731號函(本院卷一第61頁)僅重申上揭函釋規定 ,亦無可採。另觀上開內政部營建署87年6月5日營署建字第 10973號函釋(本院卷一第239頁)說明四已載明:「開發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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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