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8號
民國109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梁錦文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星
上列當事人間指定建築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6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8003555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 內政部民國108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80035518號)及原處 分(被告對於108年3月11日收狀之建築線指定申請書怠為行 政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於2個月內作成指定建築線之 行政處分。」嗣原告於108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變更聲明 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8年3月26日屏府城都 字第1080865000號函)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8年3月 11日之申請,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條、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作成准予就坐落屏東縣○○ 市○○段000○000○號土地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再於 109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一、原處分(被 告108年12月31日屏府城都字第10888985000號函)撤銷。二 、被告應依原告108年3月11日、108年12月27日之申請,依 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作成准予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 ○號土地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復於109年3月12日本院 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內政部108年6月24 日台內訴字第10800355518號)及原處分(被告108年3月26 日屏府城都字第1080865000號函及108年12月31日屏府城都 字第10888985000號函)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8年3 月11日之申請,就屏東縣○○市○○段000○000○號土地作
成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經核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變 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就屏東縣○○市○○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以108年3月11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因認 被告自受理申請之日起逾2個月未作成准否之行政處分,有 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爰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於108年4月 29日提起訴願,並主張被告應於2個月內作成指定建築線之 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以被告已於108年3月26日以屏府城都 字第1080865000號函(下稱108年3月26日函)通知原告所備 附件與規定不合,請依規定更改並補正再送核辦等語,並無 應作為不作為情事而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位於屏東新世界管理委員會所屬透天厝400餘戶 之社區,其所相鄰之同地段789-16地號土地(下稱789-16 地號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柏油道路,且系爭土地面臨之 屏東市崇陽街131巷,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又崇 陽街131巷旁已有編訂門牌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 登記已逾20年,當為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 巷道,再者,該社區400餘戶所坐落之土地及崇陽街131巷 旁臨地,均無建築線指定之爭議,依平等原則、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請求被告作成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 2、原告108年3月11日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檢附相關附件申請 指定建築線,被告認為不符合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原告已於108年12月13日依據被告要求由專業建 築師協助製作圖,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補正文 件,嗣再依據被告108年12月20日補正函文予以補正完成 ,惟仍遭被告以108年12月31日屏府城都字第10888985000 號函(下稱108年12月31日函)駁回申請,其理由略謂「 原告主張現有巷道之789-16地號土地(實則原告主張現有 巷道之通行路線為自屏東市○○街000巷00號起,經同街 巷1號,右轉崇陽街,通行大同北路之計畫道路),經查 於77年間領有建築執照作為連接計畫道路之私設通道使用 ,應完成前述規定程序始得認定為現有巷道,逕予認定原 告關於系爭土地建築線指定申請事件與屏東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2條(應係指第1項)規定不符。」惟原告有關本
件之請求基礎為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 款及第2條第1項等規定,而從未依據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被告竟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款,駁回原告申請案,此觀被告108年12月31日函否 准處分之法令依據雖為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漏引該法條第1項本文「本自治條例所稱 現有巷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條項共有5款規 定,只須符合5款中之1款情形,即符合屏東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自得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申請指定 建築線,原告主張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 4款並補正申請書之現有通路(崇陽街131巷)旁已有編釘 門牌房屋2戶以上已逾20年之門牌清單,而屏東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與第2款僅具擇一關係,原告 主張即舉證所有系爭土地符合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亦未曾主張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被告誤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 度裁字第16號裁定,顯見其誤解法令。
3、系爭土地面臨789-16地號土地,而789-16地號土地地目登 記為道,原告更以之為系爭土地通往都市計畫道路大同北 路之通行路線,則依據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之意旨,該789-16地號土地為屏東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自得依據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 定申請指定建築線。
4、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659號、99年度判字第103 號、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 訴字第373號判決見解,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 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準時點,原 則上係以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原申請是否以及核駁 原申請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亦即應以鈞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原申請是否合法以及核駁原申 請之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
5、被告認789-16地號土地作為連接計畫道路之私設通路使用 ,應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得認定為 現有巷道,惟基於平等權,4百餘住戶使用相同之現有通 路,何以前住戶有建照、使照,而後手縱使用同一私設通 路僅因民事物權法之相鄰法律關係而得以限制原告居住、 財產平等權,雖符合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其他合於建 築線指示申請情形之一者,仍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
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則系爭 土地面臨之現有通道旁既然已有編定門牌房屋2戶以上, 且門牌編釘已20年,被告即應指定建築線。又系爭土地面 臨之現有巷道(789-16地號土地中崇陽街131巷)土地登 記謄本之地目登記為道,被告更應作成准予指定建築線之 行政處分,而無庸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況且,789-16地號土地中之崇陽街131巷作為現有通路已 有數十年之久,原告之申請並未新增侵害789-16地號土地 地主之結果,又原告是申請指定系爭土地建築線,並非就 他人土地作成認定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被告顯有誤解。(二)聲明︰
1、訴願決定(內政部108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800355518 號)及原處分(被告108年3月26日函及108年12月31日函 )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3月11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指定 建築線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8年3月11日填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建築線指示, 申請文件未依規定製作檢附地籍套繪圖、現況圖、基地位 置圖等申請附件,不符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 定,無法據以辦理旨案建築線指示(定)作業,被告遂要 求補正再行受理,並以108年3月26日函通知原告依規定補 正後再送被告核辦,惟原告迄今尚未重提申請,仍應請原 告依建築線申請規定製作與檢附應附文件,始得循序完成 建築線指示認定與處分,並無不合。
2、原告並非789-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針對他人土地 作成現有巷道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應對他人 土地789-16地號土地作成現有巷道處分,為保障789-16地 號土地地主權益,原告應有充分事證與理由,被告方予以 受理,被告公布於網站之建築線申請書明確載明面臨現有 巷道指定時應附實測圖說及有關證明文件,原告以該文件 申請自當知悉,惟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申請時仍未檢附 所主張現有巷道實測成果資料,導致無法確認所主張現有 巷道處分標的路線與範圍(包含巷道起點終點、單向或雙 向、長度、寬度、地籍關係等資料),亦無法確認所希求 調查房屋門牌為何,與是否位於現有巷道兩側,致影響後 續調查工作進行。
3、原告申請基地屏東市789-178地號土地未臨接計畫道路該 地號,欲指定建築線計有下列2種方式:(1)以私設通路
連接計畫道路指定建築線;(2)主張自計畫道路起有現 有巷道可臨接申請基地,指定建築線於現有巷道邊界。兩 者差別在是否須有償使用該道路。本件經向建築管理單位 查證789-16地號土地已於77年間領有建築執照作為連接計 畫道路之私設通路使用,私設通路被告已訂有認定現有巷 道規定,為保障地主權利,應由地主或取得其授權完成屏 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始得受 理公告為現有巷道,否則該私設通路地主仍享有日後重新 規劃權利,此有內政部105年9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500031 38號訴願決定可參,原告所主張巷道旁之住戶依原有私設 通路連接建築線方式已足以滿足建築管理需求,無另外侵 害789-16地號土地地主權利,認定為現有巷道限制其權利 之必要,原告請求認定他人土地為現有巷道係以侵害他人 財產為目的,且所提處分標的不明,並無充分理由,顯有 過當,被告歉難配合辦理,原告所申請789-178地號土地 因未臨接建築線,被告以108年12月31日函駁回其申請, 應請原告併同私設通路一起申請連接至計畫道路,指定建 築線於計畫道路邊界線,始為正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75頁)、原告108年3月11日 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本院卷第81頁)、被告108年3 月26日函(本院卷第45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2至 43頁)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二)經查,原告於108年3月11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指定建築 線,經被告以108年3月26日函通知原告所備附件與規定不 合,請依規定更改並補正再送核辦等語,嗣原告於108年 12月13日就系爭土地再次向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被告 以108年12月20日屏府城都字第10886974500號函請原告補 正下列事項:「(一)查申請地號並未鄰接計畫道路,台 端擬主張以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應請確認所主張現有巷 道通行路線,並檢附所主張現有巷道實測圖(內容應包括 巷道起迄路線、長度、寬度與套繪地籍圖等資料)與現況 照片,以確認申請認定處分標的。(二)台端擬請求調查 門牌設籍資料,應以所主張認定之巷道兩側為限,本案應 請認巷道位置與路線後,釐清所需請求向戶政單位調查之
門牌號碼為何?提供所主張巷道兩側之門牌清單與位置圖 等資料至本府,以利向戶政機關請求調查設籍資料。(三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應檢附未過期之有效正本文件。」等 語,原告乃以108年12月27日補正申請書,補正巷道實測 圖、現況照片及巷道兩側之門牌清單,經被告審查後以10 8年12月31日函復略以:「台端主張認定現有巷道之勝興 段789-16地號經查於77年間領有建築執照作為連接計道路 之私設通路使用,應完成前述規定程序,始得受理認定為 現有巷道,旨揭申請勝興段789-178地號指定建築線,核 與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不符,歉雖辦理。 」等情,有原告108年3月11日、108年12月13日建築線指 示(定)申請書、108年12月27日補正申請書、被告108年 3月26日函、108年12月20日屏府城都字第10886974500號 函及108年12月31日函等附本院卷(第45、81、169、20 7 、211、285頁)為憑,由此可知,被告針對原告108年3月 11指定建築線之申請,係至108年12月31日函始作成否准 之處分。又原告於108年3月11日申請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 後,因被告遲未作成准駁之決定,乃於108年4月29日以被 告自受理申請之日起逾2個月未作成淮否之行政處分,依 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被告已作成 108年3月26日函,並無應作為不作為情事而駁回,然被告 108年3月26日函僅是補正之通知,並無否准之意思表示, 訴願決定理應指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速為一定之處分,惟因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 以108年12月31日函作成否准之處分,且原告係以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決定駁回 ,本件自應以被告108年12月31日函為原處分進行實體審 理,並無命原告就被告108年12月31日函再行提起訴願之 必要,合先敘明。
(三)應適用的法令︰
1、建築法第48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 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 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 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2、建築法第101條:「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 ,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38款:「36、 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
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 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38、私設通 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 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主要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90 條規定增設之出入口;共同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95條規定 增設之樓梯出入口。私設通路與道路之交叉口,免截角。 」
4、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 第101條規定制定之。」
5、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建築基地面 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 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2項)申請指 定建築線者,應繳納規費,視申請基地面臨建築線所應指 示(定)樁位而定,基本樁數2支應繳新臺幣450元,每增 加1支增繳新臺幣1百元。(第3項)屏東縣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指定建築線應自收件次日起7日內辦理完竣,並 將指定圖發給申請人。但面臨道(公)路須會同道路主管 機關辦理者,為15日。(第4項)道路或廣場開闢完成, 其境界線經本府確定為建築線者,得公告免申請指定建築 線,其有變更時應即公告修正。(第5項)非都市土地之 建築線指示(定)業務得授權委由當地鄉(鎮、市)公所 辦理核發。(第6項)都市計畫區建築線指示(定)業務 得授權委由當地鄉(鎮、市)公所辦理核發。免申請建築 線之建築執照申請時,仍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且應 標明都市計畫附帶相關事項。」
6、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申請指定建 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地籍套繪圖: 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並應標明建築基地之地段、地號、 方位、基地範圍及鄰近之各種公共設施、道路之寬度。二 、基地位置圖:應標出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或 其他明顯建築物之相關位置。三、現況圖:應標明地形、 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地籍圖 之比例尺。四、非都市土地應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都市 計畫區之土地,本府應要求檢附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五、基地位置現況照片。六、面臨現有 巷道基地應另檢附該巷道現況照片。(第2項)前項第1款 一個街廓範圍如經本府同意者,得縮小其範圍。」 7、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本自治條例 所稱現有巷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供公眾通 行,為公有土地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未計入
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土地 所有權人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同意供公眾通行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二)捐贈供公眾通行,並依法完成土地登記 。三、本自治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 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 市容觀瞻者。四、現有通路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 ,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五、土地登記謄本 之地目登記為道。(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 巷道,應由本府依法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 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第3項)第1項第1款所稱 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申請人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四)是依建築法第48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 第36款規定觀之,得指定為建築線者,必須為道路之境界 線;而所謂之道路,係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 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 通路。依此,建築基地面臨之通路一旦被認定為私設通路 時,其本質即非建築法所指之道路或現有巷道,必須其非 屬私設通路後,始有探討其是否為現有巷道之可能。準此 ,基於建築法第101條規定授權而制定之屏東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於定義現有巷道而得指定建築線時,自應受上開 法令之規範,而無大於前揭法令限制。其次,屏東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明定得申請指定建築線者,僅限 於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該自治條例規 定之現有巷道;同條例第4條第1項又明定現有巷道之定義 ,其中同條項第2款復規定未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於 具備一定條件下得認定為現有巷道。是依其規範意旨,屏 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對現有巷道之定義,容許有較廣泛 的認定空間(諸如既成道路、曾指定建築線或通路旁已編 定門牌房屋二戶以上多年事實、地目為道等是),但前提 必須其非屬私設通路(不論其是否為法定空地),除非私 設通路該當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特別要件,且建築基地面 臨該私設通路而欲指定建築線者,亦必須該私設通路足以 連接到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道路始可。經核,內 政部71年9月29日台內營字第110154號函釋謂:「建築基 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有未連接者,應得以私設通路連 接後建築。該私設通路如係鄰地或他人所有者,應經該所 有權人同意後使用之,並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檢附審核。」 另83年7月22日台內營字第8303592號函釋亦略謂:「私設 通路係指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
線間之通路。……私設通路既不直接臨接建築線,其留設 ……係申請供特定人使用,與供公眾通行或具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巷路不同,故不得以私設道路認定為既成巷路予 以指定建築線。是私設通路既不同於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 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要非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 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 記手續者,應得於申請新建時,依需要重新整體規劃。」 等語(本院卷第323至325頁),與前揭法規範意旨相符, 本院自得併予援用,附此敘明。
(五)經查,原告於106年8月間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即 於108年3月11日以系爭土地北面臨789-16地號土地(即屏 東市崇陽街131巷通路)向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雖原告 陸續於108年12月13日、同年月27日補正地籍圖謄本、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基地及週邊道路現況 照片、巷道實測圖及巷道兩側之門牌清單,但並未檢附系 爭土地「面臨現有巷道辦理指定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之資料,而是在上開補正書件中另提出一份申請書,請 求被告應自行調查屏東市崇陽街131巷通路是否已編定門 牌房屋二戶以上,且其門牌編定或戶籍登記是否已逾20年 等事實,有原告108年12月13日申請書及同年月27日補正 申請書等文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7至196、287至289頁 ),則原告顯然未依被告制式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 提出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辦理指定者所應檢附之相關證 明文件,依此,系爭土地北面所臨789-16地號土地是否合 於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指之現有巷道即屬事實不明 ,從而,被告以108年12月31日函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指定 建築線之申請不符前揭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而予以否准, 自屬適法之處置。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續主張系爭土地北 面所臨789-16地號土地事實上已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多年 ,系爭土地兩旁建物亦均以789-16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據 以建築並編定門牌,更無論789-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地 目確登記為道,則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3、4、5款規定,789-16地號土地自應為現有巷道, 被告應同意原告以該土地指定建築線云云。然查,系爭土 地係位於屏東新世界社區內,而789-16地號土地早於77年 間即已領有建築執照作為該社區連接計畫道路之私設通路 使用,且789-16地號土地目前仍為多人所共有,其通路之 另一端亦不能直接聯絡到計畫道路,必須經由同段831、 809-2、810-1、829、1004-1等地號土地(亦均為私設通 路)始能連接到計畫道路(大同北路)等情,有被告提出
原告並無爭執之被告建設局77年間核發屏建管字第3037至 3037-18號建造執照節本、789-16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等文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27至2 43、257至261、298-8頁)。則系爭土地北面所臨789-16 地號土地早於77年間已被認定為私設通路,其本質當非道 路或現有巷道,且迄至原告提出申請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之際,尚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捐獻供公眾通行並辦畢 土地登記,更無論其根本不能聯絡至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道路或現有巷道,從而,被告以10 8年12月31日函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詞堅稱被 告應准其所請云云,洵屬無據,不應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取,被告108年3月26日函 及108年12月31日函以其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之申請不符 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否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以被告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駁回其訴願, 雖非妥適,但結論並無二致,乃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 決被告應依原告108年3月11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指 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 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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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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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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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