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朝棟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 律師
邊國鈞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潘施羽
參 加 人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賈安德(Andres Arizcorreta Garcia)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陳珮瑜 律師
黃祈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許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參與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辦理「高雄 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二階段)統包工程」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經捷運局評選為系爭採購案最有利標廠商,參 加人不服評選及決標結果,乃向捷運局提出異議;後因不服 捷運局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民國10 7年12月20日作成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 原告不服該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 銷該申訴審議判斷;參加人則另案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向捷運局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等情,有異議書、異議處理結果、申訴書、系爭申訴審 議判斷及參加人另案之行政訴訟追加、變更聲明狀在卷可稽
,足見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申訴審議判斷之利害關係相反, 且本件訴訟之結果可能將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 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本院裁定允許其獨立參加訴訟 ,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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