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8年度,139號
KSBA,108,年訴,139,20200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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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139號
上訴人 陳竑吾
林正祥
高金蓮
王漢德
葉仁長
蘇意玲
 蘇美雲
 劉幸仙
許淑寧
林怡秀
王婷
石富媚

魏文道
 蔡民銓

曾清湖
曾德春
劉金聰
 薛錦固
洪順
朱清月
侯麗雪
 羅怡玫
羅文圻
 劉馨貴
 丁惠美
林美蘭
 高婉華
  任天文

 陳碧孟
 陳秀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銓敘部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3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 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 之1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 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 第4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39號判決而提起上 訴,既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 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2月12日裁定請其等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最 後收受該裁定之上訴人朱清月係於109年2月18日經寄存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以為送達,上訴人逾期 迄均未依裁定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依前述規定,即非合法,自應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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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