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林彥名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民國107年4月7日18時12分許,經駕駛人行經高 雄市大社區三民路段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 煞車」及「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經 民眾於同日檢附採證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乃於 107年4月17日分別填製第BZG084311號、第BZG084312號舉發 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對系 爭機車之車主(即上訴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7年6月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因上訴人逾越應到 案期限,且未為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亦未繳納罰鍰,被上 訴人遂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 然煞車」(處車主)及「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 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1條第6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等規定,分別以 108年7月5日製發北市裁催字第22-BZG084311、22-BZG08431 2號裁決書,逕行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5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系爭第22- BZG084311裁決書部分)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系爭第22 -BZG084312裁決書部分)之處分(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 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機車為其所有,且有機車車籍查詢報表、 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報表可稽;然上訴人爭執其非上揭違規時 、地駕駛系爭機車之人,嗣經其弟林煌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 ,到庭承認係由其駕駛系爭機車而非上訴人(原審卷第75頁 ),並經上訴人之母李月女到庭陳述無訛(原審卷第75頁) 。惟原審認上訴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本負有管理系爭 機車之責任,而當系爭機車因涉犯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逕 行舉發時,被上訴人基本上是以系爭機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 ,則受舉發人(即上訴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系爭舉發違規 通知單應到案日期之前,即應檢附相關證據及應可歸責人之 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卻逾期未辦理 ,則上訴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並生失權 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故 原審認被上訴人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以上訴人為裁罰對象, 自屬無誤。又駕駛人林煌育不爭執其有駕駛系爭機車未依規 定戴安全帽行經舉發地點之事實,並有檢舉影片之截圖照片 2張可佐(原審卷第49頁),則舉發員警自得經查證屬實者 ,舉發上揭違規行為。至於林煌育駕駛系爭機車時有刻意搖 晃車身,並雙腳離開機車腳踏板,且有將機車停於檢舉人車 輛前方,並回頭瞻望檢舉人車輛等情事,經原審勘驗檢舉人 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後,審認系爭機車於前開違規時、 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交通違規 ,已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違規事證明確,且據舉發機
關108年8月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2195700號函檢附相關 交通違規檢舉資料、採證光碟及職務報告,足認上揭違規情 事確實無誤,故被上訴人依法裁處,並無不合。雖上訴人主 張,林煌育當時是正常在騎機車,與後方車輛沒有爭執,是 因為後方車輛突然按喇叭,林煌育嚇一跳才會煞車,且有點 不爽,但沒有惡意要擋後方檢舉人的車輛云云,核無足採, 而以108年度交字第7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經查:
㈠汽(機)車所有人如超過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之期限後,始 提出應歸責人,即生失權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 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3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未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 ,檢證告知應歸責人(林煌育)辦理歸責,舉發機關仍以上訴 人為處罰對象,此據原審闡述甚詳,故上訴意旨雖均由駕駛 人(林煌育)為事實之爭執,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人為上訴人之 認定,再予敘明。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駕駛人不時回頭瞻望檢舉人,是因為 檢舉人車輛一直逼迫趕車,檢舉人自知路窄又按喇叭,不互 相禮讓,讓駕駛人嚇一跳,則檢舉人已有錯在先。又駕駛人 煞車是因為路旁有臨停車輛及擺攤物品,所為預先動作,直 至紅燈才真正停車,可由影片觀知。況且,上訴人整天在太 陽下工作,不好賺錢,不要動不動就檢舉等語。經核上訴人 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 使事項泛予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 採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亦未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已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則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四、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上訴審訴訟費用即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