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6號
民國109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茂榮等121人(如附表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 律師
鄭猷耀 律師
謝凱傑 律師
上 一 人
之複代理人 嚴孟君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陳凱凌
被 告 臺南市市場處
代 表 人 陳建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部分:
㈠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臺南市政府為被告,嗣於民國107 年1月10日追加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 臺南市市場處(下稱市場處)為被告(本院卷1第193-195 頁)。經核,原告追加之人均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106年度司行執助字第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則渠等因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涉訟所生之訴訟標的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此部 分訴之追加,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 且經發局及市場處對於原告追加其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臺南市政府之代表人李孟諺、被告經發局之代表人殷 世熙,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變更為 黃偉哲、被告經發局代表人則分別變更為蕭富仁及郭阿梅 ,其後再分別變更為蕭富仁及陳凱凌,亦據被告新任代表 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47-55頁、第177- 181頁、本院卷4第125頁、第141頁),經核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部分:
㈠追加張粟(附表1編號28、80)、陳清文(附表1編號77)、陳 棋財(附表1編號3)、陳政隆(附表1編號1)、陳嘉宏(附表1 編號2)、陳亮羽(附表1編號76)等6人為原告部分: 本件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二、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為追加張粟 等6人為原告之依據。然按「請求之基礎不變」,應係指 「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僅訴 訟標的有所變更而言。惟查,本件原告已自承張粟等6人 取得使用麻豆市四公有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市場)攤(鋪 )位【下稱系爭攤(鋪)位】之原因事實皆有不同(本院 卷2第300-304頁、第374-377頁),顯已有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則原告欲利用原訴訟資料而追加張粟等6人為 共同原告使用,除為被告所不同意外,亦有害於被告之訴 訟權益保障,應認不許追加張粟等6人為本件原告。 ㈡次查,原告陳碧麵(附表1編號11-14)、張振和(附表1編號 49)及林世宗(附表1編號86)、吳慶瑞(附表1編號43-46) 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死亡,據渠等繼承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渠等承受訴訟人 分述如下:⑴原告林世宗於107年7月13日死亡,由其繼承 人姜秀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304頁、第317-318頁、 第345頁)。⑵原告張振和於108年2月3日死亡,因其弟張 振育拋棄繼承,故僅由其兄張振忠為繼承人並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2第304頁、第315-316頁、第331-343頁)。⑶原 告陳碧麵於108年2月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國一、陳炳 煌、陳麗珍、陳文宣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304頁、第31 3-314頁、第323頁)。⑷吳慶瑞於107年11月3日死亡,由 其繼承人吳王佔、吳峰州、吳昭儀、吳奇勳承受訴訟(本 院卷3第79-99頁)。
㈢關於原告李進生(附表1編號6)、李榮斌(附表1編號34)、 施演繹(附表1編號128-130)之繼承人楊淑雰、施霽修、施 秉献;洪榮豐(附表1編號55-58)之繼承人洪吳美津、洪聖 喻、洪聖傑、洪郁涵等9人部分:
⒈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要件,且 此項要件於訴訟終結前均應存在。又此項要件之欠缺, 屬於狹義「訴之利益」的欠缺,構成訴訟無理由之問題 ,而非訴不合法之問題。
⒉原告李進生、李榮斌部分:
查系爭執行程序有關李進生、李榮斌使用攤位部分,業 於106年12月19日解除原告李進生、李榮斌對攤鋪之占 有,點交歸被告,此有臺南地院執行筆錄在卷及現場履 勘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39-242頁),則自斯時起 ,被告對原告李進生、李榮斌2人執行名義之全部執行 程序終結。
⒊原告楊淑雰、施霽修、施秉献、洪吳美津、洪聖喻、洪 聖傑、洪郁涵等7人部分:
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業已就施演繹及洪榮豐2人, 向執行法院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研議依其他程序 處理,此有蓋用106年9月18日臺南地院收件章之撤回執 行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37頁)。是以,自斯時 起,被告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已因執行債權人即被告 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則施演繹及洪榮豐之繼承 人楊淑雰、施霽修、施秉献、洪吳美津、洪聖喻、洪聖 傑、洪郁涵等7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顯無權 利保護必要。
⒋綜上,上開原告李進生等9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已失所附麗,自無請求法院 予以裁判救濟之權利保護必要,應認其起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訴之聲明部分: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確認與被告臺南市政府 間,就坐落於系爭市場之攤(鋪)位之行政契約存在。⒉ 臺南地院106年度司行執助字第17號攤位遷讓返還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07年1月10日 (本院收文日)變更第1項聲明為:「⒈確認與臺南市政 府、經發局及市場處間,就坐落於系爭市場店鋪、攤位( 如附表2所示,本院卷1第153頁)之行政契約存在。」( 本院卷1第193頁)嗣於107年5月25日(本院收文日)變更 第1項聲明為:「⒈確認與被告間自103年4月1日起就坐落
於系爭市場之攤(鋪)位(如附表2所示)之租賃關係存在 ,其租賃期限至上開店鋪、攤位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審判長闡明後,原告訴訟代理 人復主張第1項聲明為「⒈確認與被告間自103年4月1日起 就坐落於系爭市場之攤(鋪)位(如附表2所示,本院卷1 第153頁)之行政契約存在,其期限至上開店鋪、攤位房 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本院卷3第12頁、本院卷4第157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法律關係不變,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所為訴之追加,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等人前與被告臺南市政府簽訂「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 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詳臺南地 院104年度行執字第33號卷),由原告莊茂榮等人使用系爭 攤(鋪)位(原告莊茂榮等人使用之攤位、鋪位現狀均詳如 附表2),契約期間至103年3月31日止。嗣被告臺南市政府以 系爭市場建物老舊、鋼筋裸露、陽台坍塌,業已危及公共安 全為由,以103年3月3日府經場二字第1030184080號公告自 103年4月1日起停止使用,並另行限期函請原告等人搬離並 至被告市場處辦理返還攤(鋪)位點交事宜。因原告等人並 未遵期辦理,被告遂持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程序)。原告等人不服,遂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臺南市政府麻豆區公所(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公所,下稱 麻豆鎮公所)於39年間為興建市場,向訴外人王水儀承租 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市場之部分土地,並將麻豆鎮公所與訴 外人郭八房祭祀公業承租之土地與王水儀交換使用,此外 ,麻豆鎮公所並以部分國有財產地向郭八房祭祀公業、石 文琳等人承租土地,供作興建系爭市場之用地,並分期興 建營運迄今。自系爭市場興建完成後,原告等人均與麻豆 鎮公所以2至3年1約之方式,不斷續租系爭攤(鋪)位迄 至103年3月31日止,被告便不再與原告等人就系爭攤(鋪 )位續訂租約,並主張「廢市」,且不斷令原告等人搬遷 。然另一方面,原告等人於103年3月31日迄今仍持續使用 系爭攤(鋪)位營業,被告亦持續向原告等人收取租金, 足見兩造間應有不定期租賃之行政契約關係存在。 ⒉系爭攤(鋪)位之所有權均屬於原告等人所有:
⑴系爭攤(鋪)位所有權歸屬,可由系爭市場興建過程分 為三大類型:
A.如原告李清華之部分【即原告製作攤位配置圖(見本 院卷1第153頁)黃色標示部分攤鋪】:
原告李清華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號碼光 復路14號之建物(如附表2編號66,攤號第231鋪位), 係原告李清華之父於40年間自己出資興建完成,此有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所核發之稅籍證明書 乙紙可稽(本院卷1第57頁),其上記載列表日期為 106年4月21日,並記載折舊年數為65年,即足證該房 屋確實係由原告李清華之父所出資興建,自應由原告 李清華之父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而原告李清華之 父再將該屋過戶予其子李清發,李清發復於93年8月1 5日與其兄即原告李清華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1第59頁),將該建物合法 出售予原告李清華,則原告李清華合法取得該建物之 所有權無疑。
B.如原告莊茂榮等人之部分【即原告製作攤位配置圖( 本院卷1第153頁)粉紅色標示部分攤鋪】: 原告莊茂榮等人目前所承租之店鋪(如附表2編號4, 攤號第4鋪位),於69年4月15日(當時為全木材建料 )及81年4月15日時,系爭市場曾發生2場大火,將渠 等所承租之店鋪燒之殆盡,後原告莊茂榮等人遂各自 出資興建為現今之店鋪,則渠等所承租之店鋪所有權 自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即原告莊茂榮等人所有無疑。 至於麻豆鎮公所及被告收取租金之行為,僅係立於出 租土地之出租人地位,向承租系爭土地建屋之人收取 租金而已,換言之,被告與原告莊茂榮等人就此部分 之關係,即為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
C.如原告李明祿等人之部分【即原告製作攤位配置圖( 本院卷1第153頁)綠色標示部分攤鋪】:
關於原告李明祿等人所承租之系爭市場外圍店鋪之部 分(如附表2編號74,攤號第239鋪位),於系爭市場興 建之初期,麻豆鎮公所即與當初有意經營店鋪之人約 定,由渠等出資興建,而由麻豆鎮公所為建築執照之 起造人,並訂有10年免收租金之約定,爾後於興建完 成後,現有系爭市場外圍店鋪承租人,有部分係經由 繼承之方式即祖父即為當時之出資興建人,再傳至父 親後,輾轉由現承租人繼承並經營店鋪迄今;亦有部 分係向當時之出資興建人以新臺幣(下同)80萬至40
萬元不等之代價購買之(約莫皆為7、80年間);亦 有係於初期興建完成後即40年間,向出資興建之人以 1萬元左右之代價購買之(當時1萬元可購買3甲農地 )。雖然各店鋪承租人之取得方式有些微差異,然其 共通點皆係向初期出資興建之人所買受或繼承而得。 則系爭市場外圍店鋪之所有權即應由初期出資興建之 人所取得,而其後復輾轉以或出售、或繼承之方式, 使現時之承租人即原告等人取得所有權,故原告等人 即就系爭市場外圍店鋪之部分,享有所有權無疑。至 於麻豆鎮公所及被告收取租金之行為,僅係立於出租 土地之出租人地位,向承租系爭土地建屋之人收取租 金而已。換言之,被告與原告等人就此部分之關係, 即為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
⑵綜上所述,系爭攤(鋪)位之所有權歸屬,不論是屬於 三大類型之何種類型,皆因原告等人或自行出資興建而 原始取得所有權、或因繼承買賣等原因而繼受取得所有 權,從而,本件被告主張「收回」系爭攤(鋪)位,即 屬無據。
⑶被告以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31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58年度上字第2317號確定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民事判決),主張系爭市場建 物所有權為麻豆鎮公所所有,為原告等人所否認: A.原告等人之建物所有權認定,不受系爭確定民事判決 既判力拘束:受既判力拘束之前提要件為當事人及訴 訟標的同一,然系爭確定民事判決當事人「林漳榮」 對「麻豆鎮公所、麻豆鎮農會、郭鐘興、陳四哥、陳 弟、陳天財、李再傳」之民法第767條拆屋還地訴訟 ,並非本件原告等人,當事人非同一,訴訟標的亦不 相同,故本件原告等人自不受系爭確定民事判決既判 力所拘束。
B.再者,被告提出之系爭確定民事判決亦無爭點效之適 用:被告謂「上開房屋產權歸前麻豆鎮公所所有,原 告等人自應受此判決拘束」,惟後訴是否受前訴拘束 ,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 字第4126號判決,皆採否定之見解。退步言之,縱肯 認爭點效之存在,本件亦不該當受爭點效拘束之要件 。因被告提出系爭確定民事判決係「拆屋還地」訴訟 ,所涉爭點為(A)林漳榮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B )占有人即麻豆鎮公所有無和林漳榮簽立租賃契約之 合法占有權源,自與本件「確認原告等人為建物所有
權人」之爭點不同。況且本件原告等人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之方式不得一概而論,系爭確定民事判決既無 就本件原告等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方式為實質攻 防,並為實質審理,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C.何況被告引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判 決中所指的「外面市場店鋪」「系爭房屋」所指究為 何棟建物?與系爭攤(鋪)位何關?被告所引用之標 的既於該判決中論述而特定,豈可謂經實質攻防?況 且,被告引用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 判決亦有謂「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 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移 轉,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 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則該判決見解與原告 等人所主張和被告間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而建物 所有權得讓與之事不謀而合。
⒊本件被告不得主張「收回」系爭攤(鋪)位,亦無權拆除 原告等人所承租之系爭攤(鋪)位,理由分述如次: ⑴原告等人所承租之系爭攤(鋪)位所坐落之土地,屬被 告與郭八房祭祀公業等人所訂立之未定期限租地建屋契 約,於系爭攤(鋪)位仍堪使用時,被告所簽訂之契約 不得片面終止,被告苟欲主張收回系爭攤(鋪)位並拆 除之,首須原告等人所有系爭攤(鋪)位所坐落之土地 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屬於系爭攤(鋪)位坐落土地之使 用權人或所有權人,被告方得主張拆除。然如前所述, 本件系爭市場坐落之土地,係麻豆鎮公所向訴外人所承 租,此有被告102年1月15日府經場二字第1020029851號 函可稽(本院卷1第61頁)。則本件麻豆鎮公所與訴外 人郭八房祭祀公業、王水儀等人,以土地交換使用「互 為租賃」之方式興建系爭市場,即屬租地建屋之租賃契 約。又臺南市既因縣市合併改制關係,承受臺南縣麻豆 鎮之公法人格,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被告概括承受 ,被告即因此而承受前開未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之權利 義務關係,並同受此契約之拘束,自不待言。況查,本 件系爭攤(鋪)位係於40年間至50年間分期興建,雖興 建年代已久遠,然於歷經921大地震,甚至105年小年夜 發生於臺南之大地震,系爭攤(鋪)位皆仍屹立不搖, 足見系爭攤(鋪)位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從而本件被告 所訂立之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即不得任意終止。 ⑵本件被告與原告等人訂立之租約,因屬租地建屋之性質 ,被告不得片面終止與原告等人間之契約:
本件被告與原告等人所訂立之租約,縱使於2至3年即換 1約,然當初承租並興建系爭攤(鋪)位之目的,絕非 僅在經營2年或3年後即認目的已達而允許就系爭攤(鋪 )位予以收回並拆除,而麻豆鎮公所亦絕非僅在興建一 個美輪美奐之市場經營2年或3年後即予以收回拆除,渠 等間之真意,應係以永久經營系爭市場並維持生活為目 的。承此,當事人間之真意即係以訂立長期之不定期限 「租地建屋」之契約為目的,縱使2年或3年即換1約, 亦僅係被告基於行政管制之故,所為之管理攤商之措施 ,並不得以此而解為雙方係訂立有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 ,況縱使於103年後,被告並未與原告等人訂立租約, 卻實際上每月收取租金等費用,故而認定被告與原告等 人間成立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待系爭攤(鋪)位 不堪使用之時,契約效力方為消滅之解釋,方符當事人 間之真意,且維事理之平。從而,系爭攤(鋪)位未達 不堪使用,被告即應受此項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之拘 束,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並主張收回後拆除系爭攤(鋪) 位,此亦業經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所確認。
⑶原告等人於另案即臺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號確認 建物所有權民事訴訟中,業已陳明系爭市場曾於80年間 發生大火並燒燬攤位,目前現存之攤鋪等係由攤商出資 興建,並有證人陳壹峰、許昭琳之證詞可資為證;縱認 於上開判決之58年間存在之攤位之所有權人係麻豆鎮公 所,於系爭市場在80年間發生大火並燒燬攤位後,自行 出資重建攤位之原告等自然依法原始取得系爭市場建物 之所有權,自不待言。
⑷又被告雖聲稱其已辦理座談會善意溝通並安排麻豆第五 市場予以安置原告等人。惟被告提供之第五市場攤舖數 量僅157個,見被告市場處106年10月11日南經處場二字 第1061035650號公告,根本不足系爭市場67個店鋪、15 5個攤位共246個攤鋪使用,且第五市場的攤位設置與規 劃型態和系爭市場完全不同,第五市場攤舖設計以賣魚 、肉攤為主,而系爭市場除魚肉鋪之外,尚有多元的衣 服、雜貨、鞋子、中藥、金銀紙等商鋪類型,並不適用 第五市場的攤鋪規劃,對攤販來說有莫大之經營困難, 難以維持生計。另按原告等人與被告所簽訂之行政契約 略有不同,但均訂有本契約未約定事項,悉依據零售市 場管理條例等文字,且據被告經發局之開會內容,於討 論原告等人安置事項上,被告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2
條規定,認為因政策需要、城鄉改造或已無商業機能時 ,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停止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 之使用,或得將原攤(鋪)位使用人改配其他市場空攤 (鋪)位。安置方式則採取將空攤位、鋪位均以公開方 式辦理,並非以選位申請之方式為之。
⑸被告就系爭市場之廢市計畫,未經強制聽證程序,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09號、 第739號解釋所揭櫫之正當行政程序原則,於法自有違 誤:
A.依行政程序法第163條、第164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09號、第739號解釋意旨,關於行政計畫有關 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且 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 主管機關必須擬定計畫、並將審議及確定後之計畫公 開、後須經強制聽證程序、並以此聽證結果作成計畫 之裁決,以收前揭增進效率集中事權、調和利益衝突 之效,並藉此保障人民之權利。
B.被告不斷以建物老舊、鋼筋裸露、陽台坍塌,業已危 及公共安全為由,發函要求原告等人於106年8月15日 搬離系爭攤(鋪)位,有被告市場處106年7月14日南 經處場二字第1060742876號函(本院卷1第55頁)可 稽,而後更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原告等人為強制執行, 且不斷於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中主張上開事由而欲廢 市。則被告函文直接影響、限制系爭市場區域內人民 財產權及居住自由等權利甚鉅之行政處分,且該廢市 之行政計畫涉及麻豆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應屬一行 政處分,且該處分之內容及廢市之決定並涉及至少被 告3機關之管轄權限,已然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63 條及第164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09號及第739 號解釋所揭櫫之正當行政程序原則,自須踐行計畫裁 決程序,並應經強制聽證程序後,始得為本件之廢市 決定。然本件被告3機關自始至終均未依法召開並進 行聽證程序,斟酌聽證紀錄之結果後作成本件廢市決 定,於法自有未合。
C.退步言之,姑不論被告函文是否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被告於公告廢市並對原告等人為強制執行前,未曾就 市場建物進行專業鑑定,即片面主張系爭市場建物老 舊已成危樓而有危公共安全,應予廢市,其後更向臺 南地院聲請對原告等人強制執行,此一過程皆屬被告 單方舉辦說明會並要求原告等人拆遷,從未依法踐行
聽證程序,更未曾給予原告等人參與程序表示意見、 提出證據或任何申辯以維護權益之機會,即強行將系 爭市場廢市,如此蠻橫專斷之作法,顯與司法院釋字 第709號、第739號解釋所揭櫫之正當行政程序保障不 符,亦使得原告等人淪為「程序之客體」。況從原告 等人陳報之系爭攤(鋪)外觀現況照片,建物仍完好 堪用(本院卷1第379-425頁),系爭市場於80年間火 災後,亦由原告等人將攤鋪重建,更加強結構改建鐵 皮屋頂、鋼樑,60年來皆由原告等人無怨無悔地維持 該賴以維生之攤鋪,且渡過多次強震仍屹立不搖。故 被告一再稱系爭建物已成「危樓」,並提出函文欲證 其論述,惟被告函文皆僅為被告片面之詞,並非可採 亦非系爭建物確實經過危險建築物之鑑定。至於被告 所提示自由時報報導,係報導善化、新化、東區等市 場倒塌,並未提及系爭市場有倒塌等問題,與本件顯 無關聯性,不足以作為證明系爭市場建物老舊之證據 ;另山上購物中心勘查照片,亦非系爭市場照片,上 開證物均與系爭市場無涉,要不得藉此推論系爭市場 亦有公共危險之虞。是被告相關片面之文書僅得稱為 被告之主張,而非證明待證事實之證物。是以,被告 執此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廢市計畫為基礎事實,據而 強制要求原告等人拆遷系爭攤(鋪)位,自非適法。 ⒋撤銷強制執行事項:被告執系爭契約作為執行名義,向臺 南地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 囑託同法院之民事執行處為系爭執行程序,並分別訂於10 6年12月19日、12月25日上午9時40分進行履勘,106年1月 22日進行拆除遷讓程序。然系爭契約於103年3月31日使用 期限屆至後,如上所述,已形成不定期限租賃之關係,且 系爭建物及攤位均屬原告等人所有,被告無權予以收回。 是被告於實體法上根本無任何權利得聲請強制執行,為此 ,原告等人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⒌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
本件行政訴訟標的之認定前提,須先確認原告等人為租地 建屋之系爭攤(鋪)位房屋所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民 事法律關係,方得進一步認定本件不定期租賃關係存續至 房屋不堪使用時。而原告等人業於107年7月2日向臺南地 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之訴(案號:108年度 重訴字第53號,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1第321-332頁),則 該民事案件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7
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㈡聲明:
⒈確認與被告間自103年4月1日起就坐落於系爭市場之攤( 鋪)位(如附表2所示)行政契約存在,其期限至上開店 鋪、攤位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
⒉臺南地院106年度司行執助字第17號攤位遷讓返還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否認原告等人為系爭攤(鋪)位之所有權人: ⑴原告等人所舉依其製作之攤位配置圖(見本院卷1第153 頁)標示黃色、粉紅色、綠色攤舖位,多達上百處、字 體極小且部分並不清晰,則原告等人應說明系爭攤(鋪 )位所有權人之人別、鋪號、門牌號碼等節。
⑵系爭市場建物所有權已經系爭確定民事判決為麻豆鎮公 所所有,被告依法承受系爭市場建物所有權,原告等人 亦應受系爭確定民事判決理由之拘束:
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市場坐落之部分土地,係由麻豆鎮公 所以租用或交換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利。惟系爭市 場建築物所有權為麻豆鎮公所所有,早經系爭確定民事 判決在案,而判決當事人至少包括當時系爭市○○○○ 路0○00○00○00○00號」承租人,「原告李清華」所 使用「光復路14號」店鋪權利顯輾轉繼受前手再與麻豆 鎮公所簽訂租約而來,而上開確定判決既已判認系爭「 光復路14號」等房屋產權歸麻豆鎮公所所有,原告李清 華自應受此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則原告李清 華主張其有系爭攤(鋪)位所有權,舉呈事證不論為稅 籍證明書或其與第三人李清發間之契約書,均不能證明 其為系爭攤(鋪)位之所有權人,其主張亦無可採。 ⑶雖原告等人主張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惟渠等 應負舉證責任,即先提出資興建系爭建築物之例如合約 等證據資料,不得空言主張。依原告李清華所提稅籍證 明書至多僅得說明其可能因為系爭鋪位現住人或現使用 人而為納稅義務人,但不得作為其為系爭鋪位所有權之 證明。
⒉被告為系爭市場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為實際管理使用人,於 系爭契約屆期後,自有權收回系爭攤(鋪)位,於法並無 不合:
⑴原告與麻豆鎮公所及被告間前就系爭攤(鋪)位係簽訂 租賃契約及使用行政契約,明確約定租(使)用之標的
為「特定攤鋪位」,無其他解釋空間:不論係麻豆鎮公 所或被告臺南市政府承受本件法律關係後,與原告等人 簽訂之租賃契約及使用行政契約,均明確約定租用之標 的即「特定攤(鋪)位」,無任何文義涉及土地之租用 ,即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乃係「訂定有期限之攤(鋪) 位租賃(使用)關係」至為昭然,無捨此文義而求其他 解釋之必要。是原告等人主張兩造間為「租地建屋」之 法律關係,與事實及現存事證不符,洵無理由。至於原 告等人所舉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涉及市場土地出租人(土地交換使用人)與政府機關間 因請求返還土地所生之訴訟爭議,此案情核與本件不同 ,又因原告等人本非土地租賃契約當事人,自不得援引 該民事判決為其有利之主張。更甚者,被告因系爭市場 老舊危及公共安全而廢市,將來若主動放棄被告受土地 法第103條保護之利益,願終止契約返還土地於第三人 ,亦不違該法令意旨,原告等人主張更屬無據。 ⑵被告於系爭市場103年4月公告停止使用前後,從未中斷 對原攤鋪使用人之安置措施。被告為輔導系爭攤(鋪) 商,經清查系爭市場占用攤鋪位總數為155攤鋪,即就 近至麻豆市五市場營業(相距約100公尺),於102年7月 至11月間即分階段辦理優惠安置,就近開放麻豆市五市 場157個攤位予系爭攤(鋪)商承租,於106年10月11日 另辦理麻豆市五市場空攤招租並特別函知系爭攤(鋪) 商,被告亦曾辦理多場座談會溝通說明搬遷安置事宜, 惟系爭市場攤(鋪)商反映冷淡,執著於原鋪位店址, 不論被告如何釋出善意溝通,皆不願離開已多處坍塌、 鋼筋裸露之攤鋪。依上,原告等人所陳被告對系爭攤( 鋪)商沒有合理安置、提供不足攤鋪位使用等語,概與 事實不符。
⑶又系爭市場建物老舊,多處坍塌、鋼筋裸露,已危及公 共安全,隨時可能令系爭攤(鋪)商及往來民眾發生災 損傷亡:
A.系爭市場自啟用迄今逾60年,因建築物老舊,已多處 鋼筋裸露,多處崩壞坍塌,依被告管理巡查結果,有 多處位於市場通道上店鋪陽台崩塌、市場通道之天花 板崩落、攤台破損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1第 453-465頁),逢連日雨水後,系爭建物時有發生水 泥塊無預警掉落之情事。被告為免危及公共安全,公 告於103年4月1日起停止系爭市場使用,並另函知原 告等人不再辦理續約,限期搬遷返還攤鋪位之函文中
,數度重複提醒系爭市場建物老舊有危及安全之警語 ,有被告經發局103年2月21日南市經場二字第103015 0877號函、被告市場處104年7月1日南經處場二字第1 040610992號函可稽。惟原告等人迄今仍以僥倖觀望 之心態繼續使用,堅稱系爭建物未達不堪使用,執意 繼續營業,不接受任何安置;然系爭老舊危險建物已 存在一望即知之公共安全危害,依系爭建物現況,不 待本件訴訟3年後終結,隨時可能令攤商及往來民眾 發生災損傷亡。
B.在105年2月6日清晨發生美濃地震,眾所皆知造成南 部地區重大傷亡損害,而臺南市亦有多處市場倒塌, 被告所轄之公有「山上購物中心」,為78年間建興完 成之地上2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亦因該次地震 造成建築物倒塌,甚至壓損鄰房(本院卷1第471-473 頁),幸而地震於凌晨發生,始未造成市場內攤商及 民眾傷亡。觀之本件啟用逾60載且險象環生之系爭市 場,已時有發生無預警水泥塊崩落之情,不容任一方 心存僥倖,是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⑷又被告作為系爭市場之使用管理機關及所有權人,據行 政契約條款聲請逕為執行,乃機關依契約及法令收回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