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495號
原 告 洪祐麒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郭德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
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院核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
司執字第9824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爰依前
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000,0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