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漏水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9年度,436號
KSEV,109,雄補,436,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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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436號
原   告 黃元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韻娟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依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
暨其事實理由欄所載,原告係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鎮路00號2 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修繕所需費用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提出修復漏水所需費
用之估價數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倘未查報
,致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將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0,000 元加十
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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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