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400號
原 告 紀小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啟宗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應補正下
列事項: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僅列被告為「曾啟宗之繼承人」,使本院
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起訴對象不明確,請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曾啟宗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
、曾啟宗之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最新第一類戶籍登記
謄本及陳報正確之全體被告姓名年籍及地址;並請提出繼承
人是否已向少家法院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資料;並應依全
體繼承人補正明確之被告姓名、年籍及住址及依被告人數補
正繕本;如逾期不補正,原告之訴即不合法,將駁回原告之
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62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6,938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V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