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374號
原 告 優森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彥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俊明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設置
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外牆之鐵架廣
告、燈具等拆除,並將外牆牆面釘痕損壞修復、回復原狀,
惟未提出所需費用或所得利益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上
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拆除鐵架廣告、燈具,並將外牆
牆面釘痕損壞修復、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金額,並提出證明資
料,例如估價單),俾供核定裁判費。
三、倘原告未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致該訴訟標的價額
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