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9年度,299號
KSEV,109,雄補,299,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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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29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被   告 許晉弘 
      許財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990 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
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
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
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0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代位被告許財印提起本
件訴訟,原告與被告許財印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
之事項,而應以被告許財印就被告間公同共有關係中可獲得利益
計算之,且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
繼承而得之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543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616分之114 ),及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616分之114 ),按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上開土地由被告2 人繼承公同共有,應
繼分各2 分之1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許財印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爰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0,232 元(
計算式:上開四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
×【103 平方公尺+347 平方公尺+331 平方公尺+2,242 平方
公尺】×土地持份均為114/5616×1/2 =460,232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扣除原告前繳之1,990
元,尚應補繳3,0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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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