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9年度,291號
KSEV,109,雄補,29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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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291號
原   告 陳譁圯 
被   告 吳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8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而系爭房屋雖查無課稅現值資料,然坐落高雄市○○區○○○
街00號1 至7 樓房屋之課稅現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877,30
0 元,平均每一樓層之現值為268,1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核定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8,186 元。又訴之聲
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09 年2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 元部分,則屬附帶請
求而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186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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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