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9年度,271號
KSEV,109,雄補,271,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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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271號
原   告 李謝隨霞
被   告 梁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①自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
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②自民國108 年10月6 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租金新
臺幣(下同)18,000元;③返還墊付之地價稅15,621元;④自10
8 年10月6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
200 元(見本院卷第2 至4 頁),其中:
㈠原告所為①聲明之標的為系爭房屋,其因勝訴可得之利益即系
 爭房屋現值為590,400 元,有房屋稅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
 17頁);而原告所為②④聲明,則係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所衍生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性質上為①聲明所
 示之訴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違約金,依前引規定,毋庸併算
 其價額,亦即①②④所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①聲明所示標的
 價額590,400 元定之。
㈡原告所為③聲明之標的乃墊付款返還債權,乃本於兩造就稅費
 分擔所為約定,衍生之金錢請求,乃另一訴訟標的,其標的價
 額應按請求之金錢額數15,621元定之。
從而,原告以一訴主張㈠㈡所示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為
606,021 元(即590,400+15,621=606,02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6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繳費部分,不得
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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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