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被 告 詹龍森
陳梅蓮
許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 ,本件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許益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龍森於民國94年4 月25日邀被告陳梅蓮、 許益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 ,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年利率為4.502%,並約定若 未依約攤還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全部到期。惟詹龍森於97年8 月1 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123,651 元及 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另陳梅蓮、許益華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詹龍森、陳梅蓮則以:其等確實有欠原告錢,同意原告之請 求等語。
三、許益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復據詹龍森、陳梅蓮自認有欠原告錢且同意原告請求在卷, 而許益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何書狀 答辯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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