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7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宇棠
盧沁媛
許善婷
廖瑞安
陳宜萱
被 告 夏輝玲即夏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 月13日向伊申辦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 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履 行清償貸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為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 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請求金 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55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本院 依原告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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