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320號
原 告 黃遠翼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趙粉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向其借貸新臺 幣(下同)50萬元,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借款。又被告之住所於高雄市○○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據原告所陳報之借據,並無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