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陳巧姿
被 告 蘇能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參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 月3 日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4年2 月4 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 203,381 元未清償,而台新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 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 車增貸專案申請書、本票、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17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 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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