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244號
KSEV,109,雄簡,244,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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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4號
原   告 黃詩文 



被   告 王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108 年8 月還款惟未履 行,經伊寬限被告應於108 年9 月20日前全部清償。詎料, 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不得已而訴請被 告清償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7 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假執行係屬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之性質,本院無庸就此為准駁之表示,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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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