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明國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相 對 人 蔡旻衛
蔡威和
被 告 陳春梅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就本院一0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一六號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 、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同共有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 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 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陳來富為夫妻 ,蔡陳來富於民國94年委託訴外人即其胞妹陳靜慧保管新臺 幣(下同)940 萬元(下稱寄託款項),用以支付家庭生活 費及開銷。嗣蔡陳來富於101 年2 月22日死亡,聲請人及三 名子女即丁○○與相對人丙○○、乙○○(下稱相對人二人 )為蔡陳來富繼承人,並繼續委託陳靜慧管理帳務。詎料, 聲請人近日發現對帳表中記載102 年11月15日支付被告甲○ ○之38萬元係被告趁聲請人喪偶後憂鬱纏身、思慮不清之際 ,向聲請人誆騙丁○○曾欠被告38萬元,應由聲請人代為清 償,故由寄託款項中扣除系爭款項給付給被告,惟事實上丁
○○未曾與被告有任何借貸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8 萬元利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惟相對人二人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 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二人追加為本件原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丁○○(已於109 年2 月19日具狀同意追加 為原告)及相對人二人為蔡陳來富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一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函文存卷可參(見院卷第39至43、77頁),堪認屬實。又 依聲請人本件起訴請求內容,核屬聲請人、丁○○及相對人 二人因繼承取得寄託款項而對被告所生不當得利請求權,係 以公同共有債權為訴訟標的,依前開說明,乃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稱完 備,如相對人二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使 聲請人及追加原告丁○○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權利。另本 院函請相對人二人就聲請人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其等迄今未 向本院陳述任何意見,難認其等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 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二人為本件訴 訟之共同原告,逾期視為一同起訴,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