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被 告 潘云薇即潘咨維
潘信安
潘韋佑即潘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20%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新臺幣(下 同)1,847,619 元未清償,屢經派員催討,均無結果。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 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52條第1 項、第124 條準用第 28條、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 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揆諸前引規定,自應對於執 票人即原告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7,619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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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種類│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付款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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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票│1,860,000 元 │108 年8 月2 日│108 年8 月25日│高雄市前鎮區民權│
│ │ │ │ │二路6 號22樓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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