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黃良俊
被 告 莊高宗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莊高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管理被繼承人莊高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就管理莊高宗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252 元及其中 145,137 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 被告應就管理莊高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5,137元及自 104 年2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莊高宗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則依系爭信用卡契約 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 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 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 計算違約金。詎莊高宗自民國
95年3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5,137 元未清償,而莊高宗已死亡 ,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莊高宗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嗣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否認莊高宗於生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應 就借款已經交付,利息已經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利息 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4 條第 1 項、第 478 條前段 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 日報登報公告、拍賣公告、帳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51頁),足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借款,尚難採, 至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部分,業經原告減縮該部分請 求,本院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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