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94號
原 告 七賢○○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仕豊
訴訟代理人 丁福利
被 告 潘俞辰
訴訟代理人 洪振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七賢○○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依法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3 樓之3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十條規定,及按2016年第1 次管理委 員會臨時會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之內容,被告就系爭 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及公電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 750 元。惟被告自民國107 年12月起至108 年4 月間均未繳 納上開費用,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2月至108 年4 月止,共5 期管理費 18,75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管委會決議之管理費用不合理,其他樓層都是用 坪數計算管理費,但對於系爭房屋卻是用有幾間房間計算, 顯然有違法之情事,伊自毋須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次按管理費二樓以上住戶每月每坪收費40元,一樓每戶 600 元,公用電費每戶300 元;區分所有權人在規定之日期 前未繳納應繳金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名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十二%計算, 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亦有規定。
再按因本大樓已三十年以上建築,電梯、管路、機電、污水 化糞池等多項公共設施必須維護及汰舊換新,大樓管理費收 支無法樽節平衡,故將一樓各店家管理費調整為1,000 元整 ,3 、4 樓出租套房每間房600 元整;大樓公電費月平均16 ,000至16,500元,故每戶每單位平均分擔300 元,3 、4 樓 出租套房每間房分擔公電費150 元整。系爭決議第一、二案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自107 年12月起至108 年4 月止之管理費,經受催告尚未繳 納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1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其次,依系爭決議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之規定,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管理費3,750 元乙節,有住戶 規約、系爭決議會議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97 頁)。基此,被告自107 年12月至108 年4 月止,應繳納之 管理費即為18,750元(計算式:3,750 ×5 =18,750元)。 (二)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 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 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而出席之社員不足 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會之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 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可 參)。被告雖辯稱系爭決議對於系爭房屋係以房間數來收取 管理費,但其他樓層卻係以坪數收取管理費,伊認為管理費 調漲不合理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決議既未經訴請法 院撤銷或確認無效,該決議仍有效存在,又系爭決議係因系 爭大樓老舊,故有加徵管理費之必要,此有該會議紀錄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是系爭決議亦一併提高一樓店鋪 之管理費,又系爭大樓3 、4 樓係作為出租套房使用,並非 作為一般住家,因使用人數較多,故以戶為單位來收取管理 費及公用電費,故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或有權利濫用之處 。此外,被告又未提出系爭決議有違反何法令或章程之處, 則其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樓規約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8,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8 年8 月2 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按週年利率6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