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4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卓勇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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