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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437號
KSEV,109,雄小,437,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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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437號
原   告 瑞士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明峯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王品龍


訴訟代理人 王品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淑蕙,嗣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郭明 峯,有高雄市政府前金區公所民國109 年1 月30日函在卷可 稽(卷頁87),業據郭明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頁85),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 00號、9 之58號(下各稱9 之57號房屋、9 之58號房屋)之 瑞士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被告於民 國107 年10月起按月應付管理費各為新臺幣(下同)400 元 及500 元,但被告卻於同年9 月起未再繳付,迄至109 年2 月各應付管理費共8,360 元、10,450元,爰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利息之判決。三、被告則以:瑞士大廈規約規定管理費有三:住家每坪50元, 店面每坪25元,空戶每坪25元,被告所有9 之57號房屋、9 之58號房屋為頂樓,因屋頂公共平臺防水層失效漏水,致屋 內天花板、牆壁受損嚴重,長年無法使用而成空戶。詎原告 於107 年8 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調整管理費 為住家每坪60元,店面每坪30元,並未討論、表決空戶部分 一併調整,仍應照舊以每坪25元計收空戶管理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9 之57號房屋、9 之58號房屋之瑞士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卷頁78)
㈡被告於109 年9 月起未再繳交瑞士大廈之管理費。(言詞辯 論筆錄第2 頁,卷頁78)
㈢9 之57號房屋、9 之58號房屋計收管理費之坪數各為8 坪、 10坪。(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卷頁78)
㈣瑞士大廈於107 年8 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規約 係規定空戶部分按每坪25元計收管理費。(言詞辯論筆錄第 7 頁,卷頁83)
五、本院判斷:
㈠瑞士大廈現行規約第10條第2 款僅就住家、店面為規定,並 未如修正前規約另規定空戶如何計收管理費(卷頁25),而 瑞士大廈於107 年8 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只有 表決調整計收住家、店面管理費,並未就空戶管理費提案討 論、表決,直接以管委會提案表決等情,為原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筆錄第4 頁,卷頁80),可徵瑞士大廈於107 年 8 月1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空戶計收管理費之標 準,並未有何討論、表決,遑論修正原有規約相關規定。 ㈡是以,依瑞士大廈於107 年8 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前之規約第10條第2 款規定,空戶每坪25元計收管理費(外 放之高雄市前金區109 年2 月19日函暨附件原告報備之97年 9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 次會議紀錄、規約),9 之 57號房屋、9 之58號房屋計收管理費之坪數各為8 坪、10坪 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悉如前述。又被告於107 年9 月 起至109 年2 月均未繳交管理費,故9 之57號房屋、9 之58 號房屋欠繳管理費各為3,600 元(計算式:8 坪×25元/坪 ×18=3,600 )、4,500 元(計算式:10坪×25元/坪×18 =4,500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瑞士大廈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8,100 元(計算式:3,600 +4,500 =8,100 ),及自言詞 辯論期日即109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及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 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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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