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424號
原 告 臻鑫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正華
被 告 林廷佳
訴訟代理人 林清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所屬臻鑫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 規約,每月應繳交社區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108 年1 月至 108 年3 月之管理費均未足額繳納,合計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7,000 元(108 年1 月積欠3,000 元,108 年2 至5 月 各積欠1,000 元),經原告以書面催繳未果,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約定,聲明求為判令 :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 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之管理費支用於法不合,規約中就公共 基金之用途並無餐費或委任律師訴訟費之項目,且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迄未審定財務收支報告,被告於會議中 發言均遭主席無端阻擾,被告對原告違法支用公款,只能不 得已採每月逐扣1,000 元之方式之自力救濟;再系爭大樓中 2 樓及15樓之住戶始為實際欠(短)繳管理費支人,但原告 竟未予催繳,顯然濫權,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聲明求 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規約、臻鑫大 樓108 年1-5 月份財務收支總表、臻鑫大樓(108 年1 月份 ~3月份)管理費未繳、繳款不足明細(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
),而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為充裕共有部分在管理上必要 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 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公共設施修繕準 備金):作為未來公共設施、設備維修準備之用。㈡管理費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按月繳交管理費,其收費標準按其所 持有之房屋總坪、車位數、分管範圍數分擔費用」等語,有 系爭規約附卷可稽,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 爭規約第10條自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自陳其積 欠之管理費總額為12,950元等語在卷(見卷第124 頁),已 高於原告主張之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7,000 元之管理 類未繳,應屬真實可採。
四、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 上字第85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 ,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 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又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 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又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本文、第18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 人應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遲延利息及大樓修復基金多寡 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 。準此,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 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遲延利息 及大樓修復基金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雖 抗辯原告有違法動支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且濫權未向欠費住 戶追討之失職云云,但依前說明,其尚不得執此事由作為拒 絕給付管理費、遲延利息之理由。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自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遲延 利息之義務,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08 年1 月至5 月欠繳之5 期管理費合計為7,000 元及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0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