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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402號
KSEV,109,雄小,402,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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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402號
原   告 綠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凃素華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張凱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 度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即所謂之管理費,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 時,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依該條例第21條、22條規定訴請給付 或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而該項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係 管理委員會對公寓大廈之管理所必要,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4 條因管理財產有所請求而涉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 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綠豆 大廈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有關區分所有 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 大廈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是兩造自有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法院,業據其提出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等為證。是以,依前開說明,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 之是否成立無涉。從而,原告既提出系爭規約,主張被告應 受系爭規約第17條合意管轄之拘束,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即非無管轄權。且縱無系爭規約合意管轄之適用 ,本件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係屬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 而涉訟,而原告管理財產之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亦有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附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 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綠豆大廈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6 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0條約 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以每坪新 臺幣(下同)55元按月向原告繳納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若 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收取未繳納金額以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而系爭房屋專有部分面積為24.27 平方公 尺,約7.34坪,每月應繳納404 元(計算式:55元×7.34坪 =40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管理 費,迄今尚積欠106 年6 月至108 年8 月止,共計27期之管 理費10,908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 規約第10條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06 年6 月16日高市金區民 字第10630506100 號函、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系爭規約、高 雄民族社區郵局第267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10月8 日送達被告並同時發生催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9頁)。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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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