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95號
原 告 陽明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榮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德
被 告 毛履雄
訴訟代理人 陳正盛
訴訟代理人 毛燕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住戶 ,為陽明國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住戶管理規約約定繳 納管理費。規約約定自106 年起每月清潔費新臺幣( 下同 ) 300 元,依107 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決議,管理 費以一坪10元計算;被告積欠106 年管理費300 元、107 年 積欠2,600 元、108 年至6 月止積欠3,120 元;原告已經改 選並經三民區分所核備;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3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因公共管線與中庭外牆施工造成房屋損害,與原告於107 年 7 月簽有修繕協議,至今逾年餘未修復,既未修復如何要求 被告繳納管理費;108 年所繳交為清潔費,108 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更名為管理費,巧立名目知法犯法;大樓第9 屆前 為清潔管理費,第十屆101 年7 月後將清潔費納入保全費用 ,實則已無須再繳清潔費;108 年6 月2 日因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6 月16日重開會議表決通過將 清潔費更名為管理費,此是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1 項之重大事故及有及時處理之必要?
㈡陽明國宅分別獨立五棟,各有門鎖及電梯感應卡,早期原告 向各戶收取每月300 元給付保全費( 包括清潔) ,直至保全 費提高才警覺原附加清潔,管委會心態可異,因付保全之費
用是由公款開票給付,可見管委會已多收取清潔費,如今改 為管理費也不付,每棟無管理員管理,停放門外之機車座被 人割毀保全也不知,可能無功能,收取之名也不合理;管委 會主委自106 年始爭鬥之亂,經提起訴訟至109 年才收到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上字第59號判決確認106 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原告法定代理人非合法法定代理人 。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此為公寓大廈管理費收取之法源依 據。而公共基金如何收費,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本件陽 明國宅規約原定有管理費收繳辦法,原告並在107 年召開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一坪10元收費,被告自應按規約 及決議繳納管理費及停車位費用。而被告對於積欠管理費之 事實亦未爭執,自應依上開會議紀錄繳納管理費。 ㈡被告抗辯管理費決議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是否法一事,無論是否屬實,其性質僅屬決議方法之 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 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召集程 序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 定。與社團法人之總會相似,依同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 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其性質,因此應回歸 適用民法。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參照民法第56條就社團法人規 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被告自陳並未再訴訟撤107 年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決議自屬有 效,被告應依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㈢至被告抗辯106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判決決議無效, 固提出高雄高分院108 年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為證( 卷第 149-163 頁) ;惟原告已於107 年改選並經改選法定代理人 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標準,有原告 提出之組織報備證明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文為證( 卷第35 -37 頁) ,被告就積欠之管理費仍有繳納義務,被告此部分
抗辯亦無理由。
㈣被告雖另抗辯107 年間管委會曾同意修繕房屋而至今未為修 復,及保全人員無管理功能等,但無論原告是否已盡管理維 護責任,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關於管理費用之繳納、收取, 住戶是受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拘束,有繳交管 理費予管理委員會之義務,管理委員會僅為代收代付而已, 與其是否應對住戶、區分所有權人負善盡管理、維護社區之 給付義務間,並無對價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亦 即被告不得以原告未盡管委會之責,拒絕繳納管理費、車位 使用費。另外,對於停車位收取金額既然經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除有決議無效之例外,被告尚不得自行評斷公平 合理與否而拒絕不繳。
四、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從 而,原告依該條規定及住戶管理規約第24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3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8 年8 月27日 起( 108 年8 月26日送達,卷第47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陳述併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