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林欣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 月9 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號), 惟被告自94年9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 所示金額,且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業經大眾銀行於94年 10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又於95年2 月27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歷 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為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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