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0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盧光照
被 告 莊曉蔓即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1日向原告簽立信用卡申請 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以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利率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4年9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6,203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 捨棄不請求,見本院卷第79頁筆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及信用卡帳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正。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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