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洪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陸仟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陸 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玖拾參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在監經合法通知表示放棄到庭應訊( 卷第71頁查詢簡答 表) ,視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依約被告得持卡向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 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 最低應繳金額,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 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至107 年12月 8 日累計消費記帳款新臺幣( 下同) 42,793元,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歷史交易明細等為證(卷 第15頁至第41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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