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15號
原 告 陳豐成
被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民國109 年1 月21日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梁家源,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茲由梁家源於109 年2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 26289 號對債務人即訴外人陳○福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包括伊在內之陳○福之繼承人 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6913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經伊等繼承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由新竹地院於108 年7 月4 日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219 號 (下稱系爭前案)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告 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應返還伊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扣薪之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00,411 元,惟系爭前案係於同年9 月6 日始告確定,系爭執行事件 自同年6 月13日辯論終後,仍持續對伊於6 、7 、8 月份之 薪資進行扣薪,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30,889元,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前案中並未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故仍於108 年6 、7 、8 月持續扣薪,而系爭前案 已於判決內載明原告仍應就其繼承陳○福遺產之範圍負清償 責任,惟並未對陳○福之遺產範圍為認定,故此部分仍有加 以調查之必要,伊受領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扣薪之款項,並 無不當得利,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 「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 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 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 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 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前案並未對陳○福之遺產範圍為認定,伊 受領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扣薪之款項,並無不當得利云云 。經查,被告前輾轉受讓訴外人○○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對陳○福之債權,陳○福於00年間死亡後,被告乃 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其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陳○琳、周○ 年、陳○秋、陳○嬌等5 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新竹地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經原告等繼承人以陳○福早於00 年間離家獨居,其等均未與之同居共財,難以獲悉陳○福 有債務存在,且其等並未繼承任何陳○福之遺產,對被告 請求履行之7,125,724 元保證債務不負清償責任為由,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為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系爭前案認定包括原告在內之陳○福繼承人等因未與 陳○福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 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應得依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主張其僅以所得遺產為 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而此一法律修正事由,係屬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含囑託其他法院強制執行 部分),並請求宣告不許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就超過陳○ 福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有理由;又原 告與其他繼承人於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前,其等繼承之遺產 已全部遭拍賣,所得價款則供清償被繼承人陳○福之債權 人,則原告對被告已不再負任何清償責任,被告經由系爭 執行事件所收取原告對第三人○○○○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之薪資債權共計000,000 元即屬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本息等情,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前案 判決書暨確定證明在卷可稽(見卷第21頁以下)。查本件 兩造均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且被告所為上開抗 辯,業經兩造於系爭前案審理過程中充分攻防後,由法院 認定如上,依前開說明,兩造於本案中應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被告已不得經由系爭執行事件再對原告之固有財產 為執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收取原告對○○公司之薪資 債權則屬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
㈢、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前案辯論終結後,仍遭被告繼續執行扣 薪30,889元等語,並提出薪資明細彙總表、存摺明細影本 等件為證(見卷第1718頁),而本院依職權向○○公司函 詢原告扣薪明細結果,該公司亦函覆確於108 年7 、8 、 9 月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分別自原告薪資中扣 10,495元、10,149元、10,245元寄予被告等情無誤(見卷 第75頁以下),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扣薪金額計30,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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