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調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蘇炳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建欣、何珮芬、何珮琳、何陳淑女間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何建欣申辦現金卡,未依 約繳款,故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而查相對人何建欣為 被繼承人何陽雄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何陽雄遺留有坐落高雄 市○鎮區○○段○○段000 ○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 , 相對人何建欣明知負有債務,且未拋棄繼承,因恐遭聲請人 追索,竟不為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何珮芬為繼承 登記,此已有害聲請人之債權,故聲請人主張撤銷遺產分割 登記,應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更登記為何建欣、何珮芬、何 珮琳、何陳淑女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何建欣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 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 必要,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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